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收到A的起诉状,A称,2010年5月8日晚,其与朋友B至浦东新区昌邑路某号某酒吧喝酒,席间因朋友与酒吧服务生发生口角,其去劝架,遭四五个酒吧工作人员围攻并疯狂殴打。A逃离酒吧并向乙派出所报警。经东方医院诊断,A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头外伤,腹部闭合伤。同年5月15日,A将验伤报告交给乙派出所。但时至今日,甲单位既不立案,也不对加害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多次询问,甲单位也未给答复、不提供资料。甲单位的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甲单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对2010年5月9日发生的伤害事件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又具有刑事侦查、立案等刑事职权,其行使不同的职权应受不同的法律调整,A所受伤害系轻伤,对加害人的惩处应当适用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A认为公安机关怠于行使的是刑事职权,A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甲单位未予刑事立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A于2010年5月9日所受伤害的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被他人殴打致左、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上述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0]伤鉴字第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诉人A所受伤害系轻伤,对加害人的惩处应当适用刑事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刑事立案,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