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94号 原告徐彭信。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锦山。 委托代理人郑方优。 委托代理人李齐艳。 原告徐彭信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行政救助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彭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方优、李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彭信诉称,2000年起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领取社会救助金。2009年7月份,被告无理由地电话通知从8月起停掉“低保”。此后其去了浦东新区信访办以及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被告曾回复其带有关证件去进行审核,但居委会不盖章,被告也不接收材料。被告直至2010年3月才批准其享受“低保”。故请求被告给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7个月的社会救助金人民币2975元整。原告提供了两本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以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未领取社会救助金。 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辩称,自2000年3月起,原告救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救助对象是徐彭信(户)。因原告隐瞒家庭成员就业及收入状况,冒领社会救助金直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其通知原告停发社会救助金。之后,原告反映了其离婚等真实状况,在原告提交了齐全的申请材料后,被告审查批准给予原告(个人)社会救助。社会救助属应申请行政行为。原告(户)被停发社会救助金与原告个人申请社会救助并被得以批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7个月的社会救助金297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2、《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九条;3、原告书写的退还社会救助金的承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告徐彭信(户)救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救助对象是徐彭信及其女儿,社会救助金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发放直至2009年7月。因徐彭信(户)未主动申报其女儿已经就业等状况,被告以其冒领社会救助金而于2009年8月通知原告停发社会救助金。之后,原告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3月,原告提交了齐全的社会救助申请材料后,被告审查批准给予原告个人社会救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给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救助金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发给社会救助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个人或者家庭社会救助,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社会救助属应申请行政行为。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相关情况;经审查批准的,救助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依法向被告申请社会救助而被告怠于行使职权。故其请求被告给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救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虽属弱势群体成员,但应当在接受社会救助过程中,主动申报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变更手续。因徐彭信(户)的自身原因被停发社会救助金后,原告个人意欲不间断地享受“低保”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彭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彭信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