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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要求撤销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要求撤销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收到甲公司的起诉状,甲公司称,其于2007年10月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汽车配件销售等,经营地址为闵行区宝城路某号。2010年4月9日,乙单位在宝城路、莘朱路以北部分路段增设了高约1米的人行道隔离栏,并在人行道上安装了隔离墩,导致修理车辆无入口进甲公司进行修理,进而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营陷入瘫痪,财务状况恶化,员工面临失业。为此,甲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恳请协助解决。2010年6月9日,甲公司收到乙单位来信,称甲公司反映的路段人行道因居民投诉而由乙单位决定整治。甲公司认为其系经法定核查登记的正规公司,经营范围得到法律认可,若发生占用人行道洗车行为,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况且附近路段多家汽车服务公司门口均设置了敞开式隔离栏。现乙单位滥用职权,采取堵塞车辆进入甲公司的措施,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甲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以乙单位滥用职权,在甲公司经营场所门口安装全封闭的隔离栏、隔离墩,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系具体的实施行为,且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并非由被上诉人乙单位实施。故上诉人甲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安装隔离栏、隔离墩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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