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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芦甲、芦乙(暨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止园路XXX弄X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上述房屋一层及阁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6.32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为卢A(曾用名卢苗祺,于2011年11月30日报死亡),赵某某系卢A配偶,卢某某、芦甲、芦乙系卢A、赵某某之子。该房屋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为卢某某一人,闸北房管局核定卢某某、卢A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10元,评估认定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06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上述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0,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被拆迁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价值为602,349.12元的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愿意免收该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5,519.12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12月12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该户仅芦乙出席调解会,双方协商不成。闸北房管局于12月20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卢某某、芦乙、芦甲之妻出席调解会,赵某某和芦甲缺席,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卢某某、赵某某、芦乙及芦甲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止园路XXX弄XXX号,迁至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卢某某等四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6.32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卢某某等四人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卢某某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被拆迁人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被拆迁人,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闸北房管局应当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卢某某、赵某某、芦乙、芦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卢某某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审第三人伪造了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卢A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第三人应该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前组织调解,卢某某、芦乙及芦甲之妻参加。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卢某某没有提供过卢A的授权委托书,原审第三人故而并未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摘录宝山房管所房管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摘录情况表、户口簿、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通知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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