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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甲单位驻某派出所警察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某弄某小区检查时,发现停放在该小区某号楼下的一辆挂沪CU6378号牌的“闵行江南”出租车有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嫌疑。该车的实际管理者A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经甲单位核对,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代码与鲁D3R078号牌的小型汽车发动机号、车架代码一致,A亦承认该车的合法号牌为鲁D3R078。甲单位遂出具编号30001814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措施),认定A在机动车号牌为鲁D3R078的车辆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沪CU63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A不服,以涉案车辆并未上道路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措施。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A在机动车号牌为鲁D3R078的小型汽车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沪CU6378,有车辆信息核对记录为证,A对此亦明确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A认为其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但该车未上道路行驶,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甲单位作出被诉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甲单位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名称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具体,文书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强制措施违法,并进而予以撤销。综上,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强制措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涉案车辆抵押与上诉人,由上诉人实际合法占有。该车辆号牌鲁D3R078被盗,上诉人为抓贼将沪CU6378号牌挂于该车上。且涉案车辆轮胎已坏,无法行驶,停放在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内摆放杂物,确未在道路上行驶,未参与道路交通,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甲单位采取被诉强制措施扣留涉案车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涉嫌在涉案车辆上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被上诉人采取被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其行政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嫌疑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A在号牌为鲁D3R078的涉案车辆上,悬挂沪CU6378号牌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涉嫌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事实清楚,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措施,扣留车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仅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管理,还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等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在车辆号牌检查执法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停放居住小区内,未参与道路通行为由,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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