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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微波炉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某因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单》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微波炉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某因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单》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郭浩,第三人上海某微波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6日,陆某与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陆某工作期间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布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衣公司)为其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日期自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2007年陆某曾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2月至2006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补缴。经调解,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19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1991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向上海市某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陆某补缴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985元(其中包括陆某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240元)。2010年7月15日,陆某到某社保局处来访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2月15日至2001年11月15日、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某社保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行为)。陆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为。
陆某原审诉称,2009年3月16日,某公司出具退工单确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已履行登记备案。11991号《调解书》中其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就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陆某社会保险费由某公司缴纳,但该调解书对陆某诉请的2000年2月至2001年11月、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没有作出处理。2010年7月其要求某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2月至2001年11月、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某社保局并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为。
某社保局原审辩称,不同意陆某诉请,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为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请求原审法院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为。
某公司原审述称,陆某的社会保险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2007年9月通过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为陆某缴纳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13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时间都为陆某缴纳了小城镇保险。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陆某原审诉请。
原审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某社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陆某与某公司间就2000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已在18864号《民事判决书》、11991号《调解书》中得到处理,故对陆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2月15日至2001年11月15日、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某社保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对陆某的请求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陆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诉称,其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某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某公司交付2000年2月至2001年11月、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16日退工单写明2001年11月至2006年7月上诉人与第三人存有劳动关系,虽在该段时间内布衣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但小城镇社会保险与城镇保险待遇不同,第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亦应责令第三人履行上述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为对此并未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社保局辩称,188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该文书现已经生效;上诉人在11991号《调解书》中提出的诉请已经涵盖了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于上诉人自愿签署调解书,该诉请已经在民事调解书中得以全部解决,故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被上诉人不应再对上诉人申请进行处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个个人在一段时间内只能存在一个劳动关系,也只能由一个单位缴纳一份社会保险,现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已经全额缴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为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18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申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申诉,认定2001年11月开始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11991号《调解书》由上诉人自愿签署后,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2001年12月起至2002年12月止13个月的社会保险;2003年至2006年7月上诉人系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从案外人布衣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某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某公司委托布衣公司向上诉人代发工资、代缴纳社会保险等,该段时间内布衣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全额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社保局依法有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上诉人某社保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依据11991号《调解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已经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进行处理解决,故对上诉人向其提出要求第三人某公司补缴2000年2月15日至2001年11月15日、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亦对11991号《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已经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另,上诉人虽主张188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确定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错误,但18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对于该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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