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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刘永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吴育毅。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 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刘永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吴育毅。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

第三人刘美凤。

委托代理人刘永标。

第三人刘美华。

委托代理人刘永标。

第三人刘美芳。

委托代理人刘永标。

第三人刘美琴。

第三人刘凤标。

原告刘永标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刘美琴、刘凤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标(暨第三人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吴育毅,第三人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歌、第三人刘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2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刘永标、刘美凤、刘美琴、刘美芳、刘美华、刘凤标等合法共有人(以下简称刘永标等人)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155号,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结构砖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瞿焕南(1995年2月报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户法定继承人应为刘永标、刘美凤、刘美琴、刘美芳、刘美华、刘凤标等人。核定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55.5平方米,其中:1号房的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元/平方米;2号房的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40元/平方米,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81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按基地口径,高行镇政府另行给予刘永标等人每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补贴268元。另查:该户有证棚舍面积为9.2平方米。

2003年5月16日,高行镇政府因“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实施拆迁评估,委托上海浦东众宁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后归并为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等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0年 6 月30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刘永标等人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五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对刘永标等人的房屋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在拆迁公告后,高行镇政府根据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刘永标等人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刘永标等人在高行镇政府告知估价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高行镇政府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文等有关规定,核定刘永标等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55.5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44,272元,即[386(重置单价结合成新)+810(基价)+250(价格补贴)+268(镇政府补贴)]×138平方米 +[440(重置单价结合成新)+ 810(基价)+250(价格补贴)+268(镇政府补贴)]×117.5平方米。高行镇政府同意一次性支付刘永标等人有证棚舍面积补偿款3,431.60元,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协商过程中,高行镇政府提供千峰紫翠苑(俱进路505弄)、申江路985弄等处房源供刘永标等人选择,并根据该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基地房源以及该户具体情况安置该户:俱进路505弄52号2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6.22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366,038元);俱进路505弄14号4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3.77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261,362.40元);二套房源合计总建筑面积为209.99平方米,安置总价为627,400.40元,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后,刘永标等人应支付给高行镇政府房屋调换差价款183,128.40元。但刘永标等人不予接受,以“话吧”纠纷赔偿未妥善解决为由拒绝协商,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第三人高行镇政府的裁决申请后,向刘永标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多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审理中,刘永标等人对被拆迁房屋地址、《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无异议;对《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单》未申请鉴定,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刘永标等人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并坚持原地回搬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高行镇政府表示无法满足刘永标等人的要求,致使双方调解不成。

被告浦东建交委根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对高行镇政府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刘永标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5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324,593.60元);XX路X弄X号602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305,516元)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对刘永标等人提出原地回搬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刘永标等人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44,272元,高行镇政府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为630,109.6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刘永标等人应一次性支付给高行镇政府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85,837.60元。四、高行镇政府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刘永标等人有证棚舍面积补偿款3,431.60元,对刘永标等人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刘永标等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155号。

原告刘永标在收到裁决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刘永标诉称: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155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原告母亲瞿焕南,原告是继承人之一,但第三人高行镇政府没有对原告和其他有关产权继承人书面告知拆迁具体内容;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未调查清楚;原告未委托过万千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原告已于2010年6月13日对高行镇政府的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2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裁决系按户进行安置,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户代表;原告拒绝评估公司上门评估,其要求自己委托评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诉讼期间不需要中止裁决;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行镇政府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刘美琴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裁决的被拆迁人主体认定错误,原告母亲瞿焕南共有9个子女,加上原告妻子钱玉燕、儿子刘峰以及原告前妻的母亲陈凤仙,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该有12个。被告应当分别对各个继承人进行裁决,而高行镇政府没有与其单独协商,被诉裁决系按户安置,损害了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继承人的利益。

第三人刘凤标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刘美琴认为本案拆迁属于商业拆迁,应当平等协商,被告不能行政裁决,应当由法院裁决。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高行镇政府2010年4月28日关于刘永标等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高行镇政府2010年5月18日情况说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建房许可证(批复)、民房建筑验收表、户籍资料摘录表,估价通知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各两份,原告所作告知书,基地谈话记录,被拆迁房屋实景照5张、参照物实景照14张,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基地房屋拆迁估价表,证明高行镇高行街155号房屋原地址为高行街14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原告母亲瞿焕南,有证面积为255.5平方米;原户主为瞿焕南,现户主为刘永标,在册人口四人,为刘永标及其妻子钱玉燕、儿子刘峰、孙子刘盛安;2009年10月20日和11月23日,原告两次收到估价通知但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并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估价报告单,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字。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红线图、浦建委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核发通知、公告和照片,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通知、公告及照片,高行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万千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书、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动拆迁委托协议书,归并通知、归并情况表、年检结果通知、年检情况表,证明刘永标(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高行镇政府是合法拆迁,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估价机构具有估价资格。

关于第三人高行镇政府与刘永标等人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上门协调情况说明、动迁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三份、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4日三次基地谈话笔录、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员身份证明为证据,证明在裁决前第三人高行镇政府与原告等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协商成功;原告刘永标表示刘美凤、刘美芳、刘美琴、刘美华委托其处理拆迁协调事宜,但拒绝提供委托书;旁证人顾惠君、张惠权是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请示、第三人高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表、会议笔录、浦建委房裁[2010]1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拆迁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为证据,证明第三人高行镇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2日召开三次调解审理会,三次协调会原告均参加,但因原告拒绝专家评估并要求原地回迁,协调未成功。被告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临时安置房钥匙通知。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增补房源批复及清单、房源调拨单、裁决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宗地图,关于裁决房变更事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及送达回执,裁决房评估单、裁决房告知单、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回执,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裁决房权利清晰无负担,经过评估,对刘永标等人的裁决经被告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基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占地面积不等于建筑面积,该宅基地上房屋已经过分家析产,原告仅有部分产权;估价报告单应该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评估;原告确认拒绝评估,拒绝与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协商,也未申请过复估和鉴定;情况说明是拆迁人单方制作;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无异议。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刘美芳承认与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工作人员有过交谈,但由于她当日没空,故没谈实质性内容;刘美琴也承认高行镇政府工作人员找她谈过,但她没让进门,认为应当对她单独安置。第三人刘美华、刘美凤认为估价报告非法,政府无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裁决书和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违法,被告没有与她们协商,也没有送达她们裁决书。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出示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依据。关于适用法律,被告出示《拆迁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文作为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条例》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应作为商业拆迁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刘美琴同意原告意见。

原告刘永标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刘永标写给万千公司的告知书,证明原告认为其仅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继承人之一,从未委托过评估公司,目前身份还是农民;

2、本院(2010)浦行初字第161号案件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浦东建交委应当中止拆迁裁决;

3、原告母亲瞿焕南所立遗嘱,证明原告只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4、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本案属于商业拆迁,上海绿地葳廉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上的建设项目开发商;

5、上门协调情况简要说明、会议笔录,证明原告与拆迁人有过协商,也参加过被告组织的协调会,但原告认为本次拆迁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证明被诉拆迁裁决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系原告自己书写,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估价通知;原告起诉拆迁许可证不能导致拆迁裁决程序的中止;遗嘱不能作为拆迁安置的计户依据;本案系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刘美凤、刘美华、刘美芳、刘美琴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管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刘永标等人和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就此接受第三人高行镇政府的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第三人高行镇政府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2日三次召开调解审理会,未协调成功,最后经过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被告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面积计算表、高行镇政府2010年4月28日关于刘永标等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建房许可证(批复),确认刘永标等人的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为255.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母亲瞿焕南名下,瞿焕南去世后,被告将被申请人列为“刘永标、刘美凤、刘美琴、刘美芳、刘美华、刘凤标等合法共有人”并无不当。因刘永标拒绝评估,万千评估公司依法进行参照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如对评估有意见,应当依法提出鉴定和复估。因此,被告在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等人的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正确,对各项费用计算准确,裁决结果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126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法官助理 韩春海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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