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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张XX,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张XX,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XX代表处)与被告缪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代表处、被告缪XX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被告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代表处诉称,缪XX受XX公司派遣至本代表处工作,缪XX系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本代表处是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仲裁裁决XX公司恢复与缪XX的劳动关系、继续派遣缪XX至本代表处工作,显然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也违反了本代表处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缪XX在本代表处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本代表处通知XX公司将缪XX退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代表处已于2009年7月10日根据和XX公司的协议将缪XX退回XX公司,故本代表处无义务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4,391.97元,同意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13元(3,300元÷21.75天×8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不自2009年7月11日起继续派遣缪XX至本代表处工作;2、不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91.97元(15,604.97元-1,21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由于缪XX严重违纪,本公司接到XX代表处的通知后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65条依法解除与缪XX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已经尽了审慎义务,故同意XX代表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XX辩称,本人于2008年9月9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派遣本人至XX代表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财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为1,735元。但实际上,本人自2008年8月起就为XX代表处工作,本人实际工资为每月3,300元。2009年7月10日,XX代表处突然以本人“工作失误,多次将公司工资单外泄”这一莫须有的理由,作出本人无法再胜任出纳工作而将本人辞退的决定,辞退生效日为2009年7月10日。XX公司接到XX代表处的辞退通知后,也于同日对本人予以退工。本人不存在辞退通知书上所写的理由,因此XX代表处直接辞退本人的做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对本人予以退工的做法也是错误的。XX代表处与XX公司签有备忘录,因此仲裁期间的工资应当由XX代表处支付。综上,不同意XX代表处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XX代表处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42,900元(3,300元×13个月);2、XX公司按照每月3,3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自行承担)。诉讼中,缪XX表示,假设审查下来XX代表处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其要求XX公司承担诉请2。

原告XX代表处对缪XX的诉请辩称,答辩意见同本代表处的诉称意见,不同意缪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缪XX的诉请辩称,本公司合法解除与缪XX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缪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代表处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适用该合同;合同自2007年8月1日起生效;甲方应依法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作为甲方员工由甲方外派到乙方工作;乙方与派遣员工之间系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务关系,可以根据该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订立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派遣员工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乙方可以解除聘用派遣员工,但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解除聘用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10月1日,XX公司派遣缪XX至XX代表处工作,担任出纳。2007年11月21日,XX公司与缪XX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与XX代表处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派遣缪XX到XX代表处工作,缪XX的工资由缪XX与XX代表处协商确定,每月工资以XX代表处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基数为准计算,为1,478元。

2008年4月7日,XX公司与XX代表处签订“备忘录”,约定,如XX代表处非因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退回派遣员工的,应向我方支付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前所有的工资、管理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2008年9月9日,缪XX与XX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XX公司根据与XX代表处的约定,派遣缪XX至XX代表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财会,工作地点为上海,缪XX月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为1,73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7月6日,XX代表处口头通知辞退缪XX,并于同月10日向缪XX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其无法胜任出纳工作为由决定予以辞退,辞退生效日为2009年7月10日。

2009年7月10日,XX代表处向XX公司发出两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缪XX任职期间,多次泄漏员工工资信息,并于2009年7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未通知任何人员的情况下私自将工作电脑主机运出办公室,并销毁所有内部资料,虽退还了主机,但已造成侵犯公司财产及盗取公司信息的事实,故决定即日与缪XX解除雇佣关系,且缪XX于该日离职,通知XX公司协助办理离职事宜。同日,XX公司电话通知缪XX办理离职手续,缪XX实际工作至该日。2009年7月20日,缪XX收到XX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

另查明,XX代表处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缪XX上月全月工资,每月工资3,300元。XX代表处向缪XX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止。

2009年11月19日,缪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自2009年7月1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派遣至XX代表处工作,并承担第2、第3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要求XX代表处:2、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3、缴纳2009年8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缪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1日起恢复,继续派遣至XX代表处工作;二、XX代表处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缪XX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及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15,604.97元;三、在XX代表处不能履行前款内容的情况下,XX公司应支付缪XX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及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15,604.97元;四、对缪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代表处、缪XX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缪XX坚持要求与XX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不管是否派遣至XX代表处工作。

又查明,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该中心出具“核查函回复”: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缪XX办理自2010年6月1日起的招工录用手续并办理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手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XX代表处与XX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XX公司与缪XX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XX代表处于2009年7月10日向XX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雇员退工材料签收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备忘录”、辞退通知书、“核查函回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缪XX受XX公司派遣至XX代表处工作,XX公司系用人单位,缪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而XX代表处系用工单位,缪XX与XX代表处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其本质是民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庭审中,缪XX表示,其仅要求与XX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不管是否派遣至XX代表处工作。因此,XX代表处主张不恢复用工关系,要求不自2009年7月11日起继续派遣缪XX至代表处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代表处同意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13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裁决,缪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1日起恢复,XX公司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XX公司接受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因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缪XX办理自2010年6月1日起的招工录用手续,故缪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0年5月31日止。XX代表处与XX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两家单位之间的约定,具有相对性。缪XX依据该备忘录要求XX代表处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缪XX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故XX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缪XX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445.71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缪XX要求XX公司按照3,3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缪XX主张的2010年6月和7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故其要求XX公司缴纳该两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XX代表处、缪XX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支持缪XX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与被告缪XX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1日起恢复至2010年5月31日止,不继续派遣被告缪XX至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

二、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缪XX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13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缪XX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445.71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缪XX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5,8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被告缪XX应缴社会保险费3,630元);

五、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630元交予被告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勇刚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梦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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