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桂双全,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封耀武,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地址(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2号13楼,机构代码67610851-3。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机构代码73984261-X。 法定代表人库玉佳,主任。 原告季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因重庆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双全、封耀武,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在地上看到被告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083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出买土地为目的的非公益性需要的拆迁,应坚持自愿公平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而被告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背了宪法、物权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裁决程序也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083号行政裁决书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做出的。我们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材料,并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过高,调解无果,才依法作出了南房拆裁[2010]第083号行政裁决书。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此证明拆迁资格是合法的。 2、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拆迁资格是合法的。 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第三人已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5、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以此证明被拆迁人房屋情况。 6、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报告。 7、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 8、评估报告分户通知单发放统计表。 9、拆迁情况说明。 证据6、7、8、9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10、协商记录,以此证明进行过协商。 11、房源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有权将玲珑雅居的相应房屋给原告。 12、建竣备字(2005)0263号备案登记证,以此证明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13、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此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弹子石片区土地储备(九号地块)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听证记录。 证据14、15用以证明答辩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了听证。 16、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书及权益告知书,以此证明答辩人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书及权益告知书。 17、调解记录,以此证明进行了调解。 18、行政裁决书决。 19、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18、19用以证明答辩人依法做出了裁决书并送达。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与证据1不一致;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是两个,但该申请是一个第三人提出的;对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时间形成于申请之前;对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越权调取;对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该片区的报告不能用于个人房屋的估价;对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对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清单与证据名称不一致,原件涂改,无效;对第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对第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假的;对第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实该房屋是第三人的;对第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符合质量标准;对第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既然这么高的比例没达成协议就不应当拆迁;对第1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送达才合法;对第1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到场,无效;对第16号、1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参加无效;对第1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不合法;对第1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送达。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下确认: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南岸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弹子石正街5号、7号等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是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泰昌巷15号2单元6层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8.50㎡,该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原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5月3日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鉴于原告所在片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尚未达到80%,2010年5月7日被告委托代办拆迁单位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同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拆迁人及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被拆迁人等出席了听证会,原告未到场。同月17日,被告委托代办拆迁单位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和《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通知其参加调解。同月18日,进行调解时原告未到场。2010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裁[2010]第08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迁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供“玲珑雅居”1号楼7-3号(建筑面积:75.16㎡,结算价格3240元/㎡)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限季某某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与拆迁方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我局将向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强制行政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拆迁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仍旧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08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否合法。第三人经批准,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资格是合法的。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告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受理了拆迁人的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估价报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在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其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虽然在提起裁决申请时,只有第三人重庆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而被告在作出裁决书时,确定的安置义务主体增加了同为拆迁人的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该行为从裁决书的角度讲是一个瑕疵行为,但该主体的确立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安置权利,而是为了确保被拆迁人的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因此,该行为并不导致该裁决书被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10]第08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政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