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予批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前往澳门定居的申请。2010年5月12日,甲单位作出沪公境NO:090006号不予批准决定(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认为A母亲D于1984年7月17日首次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时,A已年满14周岁,又经澳门方面复核,澳门身份证明局核查结果显示为不合格,遂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公安部《澳门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申请前往澳门定居受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受理审批办法》)规定,决定不予批准。A不服,以其母亲D于1983年8月30日向澳门政府申请居民身份证时其并未满14周岁,符合有关政策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据《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甲单位作为出入境管理部门,具有对出入境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甲单位受理A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送交澳门身份证明局核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母亲D澳门居民身份的取得时间如何认定。A坚持认为应以D申请登记澳门居民身份之日即1983年8月30日起算,甲单位则认为应以澳门官方核发的有效身份证明之日即1984年7月17日为准。本案中,能直接证明D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为D的澳门居民身份证,身份证载明的时间为1984年7月17日。该份证据与D的前往港澳通行证上所记载时间相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申请赴澳门定居过程中,澳门身份证明局对A及其母亲D的身份情况进行核查,出具了核查复函,核查结果显示为不合格,这也进一步证明A不符合澳门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的条件。故A认为其母亲D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时间是1983年8月30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甲单位以A母亲D1984年7月17日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时,A已满14周岁,不符合澳门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前往澳门定居的申请条件,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受理审批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生于1970年1月19日,上诉人的母亲D1983年8月30日至澳门警察厅登记澳门居民身份证,应视为取得澳门居民身份,当时上诉人不满14周岁,符合《受理审批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赴澳门定居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明显错误。另上诉人2010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正式提出赴澳门定居的书面申请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六十天内作出决定,迟至5月12日才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的母亲D于1984年7月17日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当时,上诉人已年满14周岁,故不符合《受理审批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申请赴澳门定居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合法。根据《受理审批办法》第三条、《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申请事项,扣除收到申请材料后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前的调查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办理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具有对公民出入境申请予以审批的法定职权。 根据《受理审批办法》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在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于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时未满14周岁,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在2009年12月1日仍定居澳门,可以申请前往澳门定居与父母团聚。具体有下列两种情形:(一)申请人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持有首次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以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以首次发证当日计算,申请人未满14周岁;(二)申请人持有澳门特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澳门居民身份、现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且以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取得澳门居民身份当日计算,申请人未满14周岁。本案中,上诉人A母亲D的澳门居民身份证载明首次发证的日期为1984年7月17日,当时上诉人年龄已满14周岁,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诉讼中,上诉人虽称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并认为其母亲D1983年8月30日至澳门警察厅登记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时,应视为取得澳门居民身份,但上诉人并未依照该规定提交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母亲取得澳门居民身份的日期。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诉人赴澳门定居申请中,就上诉人及其母亲D的身份情况向澳门身份证明局进行了核查,澳门身份证明局核查复函结果显示为不合格。同时,被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期间又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0月27日澳门身份证明局致被上诉人的信函件,载明D在首次申请澳门身份证前只持有单程通行证,仍未具有澳门居民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前往澳门定居的条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本院应当指出,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前往澳门定居申请后,该局于2010年1月12日正式受理,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显然超过六十天,有违上述审批期限的规定,应属程序不当。但该程序瑕疵未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决定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尚不足以撤销不予批准决定,对此,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引起重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