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季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信(2010)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某、徐某,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杨府信(2010)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关于霍山路405弄某号704室化解方案的经办部门及承办人、协办单位及协办承办人”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季某某起诉称:政府有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职责,且原告户被强迁后的化解工作均由被告杨浦区政府参与,故被告应制作、掌握对原告户的相关化解方案的信息,该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杨府信(2010)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关于霍山路405弄某号704室化解方案的经办部门及承办人、协办单位及协办承办人”。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已按照有关程序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该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化解内容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书送达回证》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户被强制拆迁后,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政府部门及官员参与了对该户的协调化解工作。其所要求获取的该户化解方案等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化解拆迁纠纷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并应予以公开。被告则认为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原告申请公开该户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化解方案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霍山路405弄某号704室化解方案的经办部门及承办人、协办单位及协办承办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0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杨府信(2010)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次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该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霍山路405弄某号704室化解方案的经办部门及承办人、协办单位及协办承办人”的信息。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据此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季 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