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施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