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生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42号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七丁目5番5号。 授权签署人岩井恒彦,执行董事兼质量保证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简称资生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4382号关于第5990969号“泊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438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生堂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38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资生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5990969号“泊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5922655号“BOMEI泊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资生堂关于引证商标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资生堂不服第34382号决定,诉称:我方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一并请求其暂缓审理,我方将要求欧礼撤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或等待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后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待引证商标异议审查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目前,我方已于2009年12月4日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本案时,须以商标局对引证商标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08)》中明确指出“截止2008年底,除引证商标等需要前置程序确权的特殊情况外,驳回复审已审理到2008年9月申请的案件,根本扭转了驳回复审案件的积压状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违反此类案件的程序原则和审查惯例,迳行驳回了我方复审请求。我方标有“泊美”商标的化妆品几乎覆盖中国所有省份,享有很高知名度。欧礼是我方代理商,未经授权以其名义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4382号决定,完全剥夺了我方就申请商标对原申请日所享有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438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34382号决定中的理由,认为该委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第3438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7日,案外人欧礼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1类梳妆刷、化妆用具、化妆品清洗用具(非电)、梳妆盒、粉扑、眉刷、香水喷瓶、眼影刷、睫毛刷商品上注册第5922655号“BOMEI泊美”商标(即引证商标),并被初步审定公告。 2007年4月10日,资生堂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1类梳子、梳妆海绵、家用海绵、沐浴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陶器、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化妆用具商品上注册第5990969号“泊美”商标(即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5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梳子、梳妆海绵、家用海绵、沐浴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陶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化妆用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近似。 2009年7月3日,资生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被核准注册;资生堂将要求欧礼撤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撤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中被驳回后再审查本案。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4382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资生堂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再查,2009年12月4日,资生堂就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8日,商标局受理该异议申请。但资生堂未将上述异议申请材料向审查本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资生堂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资生堂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08)》复印件、商评字[2007] 第12891号决定复印件,意在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4382号决定违反其审查惯例;资生堂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引证商标申请人欧礼的商业往来材料复印件,意在证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违法;商标局认定资生堂其他商标驰名的打印表格,意在证明其商标商业价值巨大。上述材料在行政审查阶段未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做出第34382号决定的依据,且资生堂未就补交向本院说明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审查第34382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鉴于资生堂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资生堂的申请而中止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382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本案中,首先,资生堂虽已就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但在评审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其次,在商标局于2009年6月15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近似为由,部分驳回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资生堂没有在2009年9月6日引证商标被初步审定后,迅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而是延迟至2009年12月4日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且没有将其上述异议申请材料向审查本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因此,资生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等待引证商标异议案件之裁定结果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343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 第34382号关于第5990969号“泊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资生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