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尔特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蒙华盛高科技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28号 原告山东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213号326室。 法定代表人郭新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蒙华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1803。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 委托代理人安筱琼。 原告山东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的第13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蒙华盛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蒙华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凯和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彦、瞿晓峰,第三人蒙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91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蒙华盛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沃尔特公司的200620162201.2号、名称为“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其中认定: 蒙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34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和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废水工程处理及回用》第四版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第937—942页(简称附件4),沃尔特公司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4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和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的电子水处理装置用于明渠,而附件1是一种特别适用于电力、化工等工业领域大流量循环冷却水处理的大流量循环水电子处理装置,未明确说明该装置可用于明渠。 对于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4给出了可采用UV消毒系统对明渠内的水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而且公开的UV消毒系统利用UV照射来消毒,为产生UV照射,含汞蒸汽的灯具由于触发电弧而带电,由灯中所含汞蒸汽激发所产能量造成UV光线的发射,从而对明渠中流经UV灯的水流进行消毒,并且UV消毒系统也可根据其水力特性分为明渠式和暗管式。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是利用高频发生器使隔离管内的电极产生场强,从而对流过隔离管的水进行极化处理,两者都是用于大流量的水处理设备,两者都以电源作为能量源来激发UV射线或激发电极产生场强来进行水处理,两者的工作方式、对水的处理过程近似,通过附件4给出的可利用UV消毒系统对明渠内的水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也可将与附件4工作方式、处理过程相近似的附件1公开的适用于管道上的水处理设备,用于明渠中来对水进行处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且,附件4已经给出了可将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对明渠中的水进行处理的技术启示,附件4是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其说明了本领域可在明渠中采用水处理设备对水进行处理,并且附件1中的水处理装置所应用的电力、化工等领域中通常也存在明渠,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进行水处理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保持附件1中水处理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不变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的水处理设备的形状和尺寸进行与明渠的结构、形状相适应地调整也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橡胶止水带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防水、防渗材料,在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辅机的外壁设置橡胶止水带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而且为了与明渠的结构相配合并防止主机进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将“辅机(3)的水平宽度与明渠的水平宽度相同”、使“辅机(3)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使得“沿辅机(3)的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7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8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沃尔特公司诉称:一、第13915号决定对技术启示理解不正确,创造性判断方法错误。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将原来应用于管道的电子水处理装置转用到明渠中,需要解决以下技术问题:一是辅机壳体的外部结构必须与明渠的截面形状相适应的技术问题;二是辅机如何放置在已经建设好的明渠中的技术问题;三是水流上表面的液面变化、水面杂物和碎冰的不良影响;四是明渠的下部空间有限、上部为敞开式,如何将主机与辅机在不影响功能的情况下设计安装的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以下技术手段解决这些问题:一是通过辅机壳体的外形及结构变化解决辅机壳体的外形及结构必须与明渠的截面形状相适应的技术问题;二是改变辅机与明渠的连接以解决适应明渠构造特点的技术问题;三是水流上表面的液面变化、水面杂物和碎冰的不良影响等技术问题。通过对具体结构的改进,使水处理装置在受限于明渠的空间内达到同样的水处理技术效果。因此,将电子消毒处理由管道转换到明渠中应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任何相同之处,这样的转换应用不能对本专利的电子水处理装置从管道转换到明渠中应用给出技术启示。从另一个角度讲,第13915号决定认为“UV消毒系统都以电源为能量、都分明渠式和暗管式、都对明渠中流过的水进行处理这些特点,给出了将电子水处理装置用于明渠的技术启示”,这样的分析过程,不是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去分析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只是在寻找两种装置对流体进行处理时的共性,不是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去分析,分析方法错误。第13915号决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明渠”与其他技术特征割裂开,然后用附件4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与其进行词语的对比,没有考虑技术方案的整体性。二、第13915号决定对技术特征未加分析即认为是公知常识,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橡胶止水带除了防止水从辅机壳体外壁通过,还具有在辅机壳体和明渠之间起涨缩的缓冲作用,以避免破坏明渠壁,以及增加摩擦力,避免辅机产生位移的作用。橡胶止水带的防水防渗是用于土工材料,常见于土工建筑连接部位的防水防渗处理,没有给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如何避免明渠壁破坏的技术启示,蒙华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橡胶止水带在本领域水处理设备上应用的案例。权利要求3中的“辅机水平宽度与明渠水平宽度相同”和权利要求7中的“辅机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使辅机中水流过的截面积尽量最大,避免使水流速度提高得太多,保证水的极化处理时间,以起到更好的对水处理的效果,同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还保证了主机的安装位置,附件1和4均未给出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任何技术文件给出同样作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中的“辅机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这一技术手段解决了明渠中的水表面的杂物、水面的波动和冬季的碎冰块等技术问题,使液面有上下波动的空间,当水面有杂物或者有碎冰块的时候,可以使碎冰块顺利通过辅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下,第13915号决定对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列举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也未提交本领域相关技术人员如何可以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13915号决定认定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垂直穿线管和主机安装在辅机顶部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三、在本专利说明书已进行了说明,在口审程序中我公司又提交了一份技术规范和二份使用效果证明。我公司在互联网上又发现了本专利新的应用案例,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的商业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91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沃尔特公司诉称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将原来应用于管道的电子水处理装置转用到明渠中所要解决的4个技术问题所采用的4项技术手段分别对应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7、2、4、8中的技术特征,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而且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给出了可将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对明渠中的水进行处理的技术启示。综上,第139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蒙华盛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391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0620162201.2,申请日2006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沃尔特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由主机(1)和辅机(3)两大部分组成,其主要特征在于主机(1)安装在辅机(3)的顶部,辅机(3)内的电极(6)通过垂直穿线管(4)与主机(1)内的高频信号发生器(2)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外壁装有橡胶止水带(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水平宽度与明渠的水平宽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内的隔离管(5)和电极(6)的数量相对应且为多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内的隔离管(5)的形状分别是圆形、正方形、矩形、三角形或多边形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沿辅机(3)的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明渠式电子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辅机(3)纵向设置的隔离管(5)内的电极(6)分别采用单排、双排。 针对本专利权,蒙华盛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和4在内的7份证据。 其中附件1公开了一种大流量循环水电子处理装置,特别适用于电力、化工等工业领域大流量循环冷却水的处理。该大流量电子水处理装置由主机(1)和辅机(2)两大部分组成。主机(1)的数量与辅机(2)中筒体(3)内隔离管(4)和电极(6)相对应。主机(1)主要由发射高频信号的电路及输出线路组成,可采用现有技术。电极(6)的阳极电缆通过穿线管(5)与辅机(2)外壳上的主机(1)连接。上述辅机(2)中筒体(3)内的隔离管(4)的形状可以是圆形、正方形或六边形,其数量和内径,可根据处理水流量所需电极数量的多少来设定。主机(1)既可以安装在辅机两侧外壳上,也可安装在辅机(2)上部或底部。穿线管(5) 可以是水平、垂直的或不水平、不垂直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6-16行、权利要求书以及图1—4)。附件1还记载了在筒体内装有若干只钢质隔离管,在每只隔离管中心都固定一根绝缘电极,沿筒体(3)中隔离管(4)的纵向设置的电极(6)可以是单排,也可以是双排的(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1—23行、权利要求6);上述辅机(2)中筒体(3)内的隔离管(4)的形状可以是圆形、矩形、正方形、六边形或多边形(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 其中附件4(参见附件4第937—942页)公开了一种明渠UV消毒系统,每条渠道一般配两组或两组以上串联的UV灯,每组由一定数量的组件(或UV灯架)组成,灯的布置可为水平式并与水流方向平行,也可为竖式并与水流方向垂直;其公开的UV消毒系统利用UV照射来消毒,为产生UV照射,含汞蒸汽的灯具由于触发电弧而带电,由灯中所含汞蒸汽激发所产能量造成UV光线的发射,从而对明渠中流经UV灯的水流进行消毒,并且UV消毒系统也可根据其水力特性分为明渠式和暗管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蒙华盛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4原件,沃尔特公司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沃尔特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蒙华盛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4、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且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8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5号决定。 在本案庭理中:沃尔特公司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915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明确说明其电子水处理装置用于明渠,而后者未明确说明其装置可用于明渠,不持异议;但对于第13915号决定中有关附件1和4的工作方式、对水的处理过程近似以及附件1和4的结合,提出异议,认为附件1和4无法结合。此外,沃尔特公司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6、8也没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蒙华盛公司和沃尔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5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沃尔特公司对于第13915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明确说明可用于明渠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也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通过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首先,明渠和管道是水处理系统中常用的输水方式,尤其是在大流量的给排水和循环水处理系统中这两种输水方式均被广泛采用,在输水的过程中,选择明渠或管道进行水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附件4是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说明本领域可在明渠中采用水处理设备对水进行处理,并且附件1中的水处理装置所应用的电力、化工等领域中通常也存在明渠,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来进行水处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其次,附件4公开的消毒系统系利用UV照射来消毒,为产生UV照射,含汞蒸汽的灯具由于触发电弧而带电,由灯中所含汞蒸汽激发所产能量发射UV光线,从而对明渠中流经UV灯的水流进行消毒,并且UV系统也可根据其水力特性分为明渠式和暗管式,给出了可采用UV消毒系统对明渠内的水进行水处理的技术启示;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是利用高频发生器使隔离管内的电极产生场强,从而对流过隔离管的水进行极化处理,两者都是处理大流量水的设备,都以电源作为能量源来进行水处理,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适用于管道上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中进行处理。沃尔特公司主张附件1和4无法结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保持附件1中的水处理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不变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1的水处理设备的形状和尺寸与明渠的结构、形状因地制宜地进行调整,例如将主机安装在辅机的顶部,并采用垂直穿线管等,也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4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橡胶止水带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防水、防渗材料,在将附件1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应用于明渠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辅机的外壁设置橡胶止水带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为了与明渠的结构相配合并防止主机进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因地制宜地想到使辅机的水平宽度与明渠的水平宽度相同,使辅机的垂直高度大于明渠的液面高度、使沿辅机的纵断面形状与明渠的断面形状一致等技术特征,而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此外,沃尔特公司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6、8也没有创造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沃尔特公司请求撤销第13915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39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沃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