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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周敏。 原告周晓成。 法定代理人周敏(系周晓成之父)。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香。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晓。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周敏。
  原告周晓成。
  法定代理人周敏(系周晓成之父)。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菊香。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晓。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肖伟。
  第三人顾慧娟。
  原告周敏、周晓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肖伟、顾慧娟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通知肖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日通知顾慧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香、张东晓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叶丽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伟、顾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周晓成诉称,原告周敏与第三人顾慧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晓成系周敏与顾慧娟所生之子。两原告与顾慧娟原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38号402室房屋的共同权利人。2009年4月,顾慧娟擅自与第三人肖伟签订买卖合同,同年6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肖伟核发权证。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诉请撤销。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对核发权证依据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屋现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无法作变更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同意被告市住房局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肖伟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顾慧娟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被诉颁证行为,被告提交下列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4、周敏、顾慧娟、周晓成、肖伟的身份材料;5、委托书及公证书;6、沪房地浦字(2004)第01228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8、承诺书;9、契税缴款书;10、收件收据;11、登记审核表两页。被告以证据1证明其作为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审核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核发权证;以证据2证明颁证适用法律正确;以证据3至证据11证据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告所举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书无周敏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无效;证据8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另提供(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办理登记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38号402室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和第三人顾慧娟名下。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受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09年6月2日将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肖伟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035417号〕,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抵押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了两原告要求“恢复房屋产权原状”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于第三人肖伟名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请撤销。
  另查明,因第三人肖伟未按期还贷,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房屋,查封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肖伟履行还款义务,如不履行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可与第三人肖伟协商处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38号402室房屋以优先受偿。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38号402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肖伟名下后,房屋实际仍由两原告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肖伟未提起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38号402室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和第三人顾慧娟名下,本院注意到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第三人顾慧娟与肖伟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注意到与之相关联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肖伟的借贷行为。房屋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毕竟是在借贷行为及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后,因此,本案的裁判,应当考虑到需特别保护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债权,被告转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不能简单处理而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敏、周晓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敏、周晓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审 判 员 傅佩芬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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