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政府。 第三人C。 上诉人A、B因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C与A系父子关系。1995年11月8日,甲政府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向C颁发沪国用(松江)字第020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C以A、B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A、B搬出涉案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A、B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政府于1995年11月8日颁发给C的沪国用(松江)字第020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B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A、B原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B的起诉。A、B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的(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C诉A、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A称1995年11月8日,其由于在外工作,委托第三人C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发现第三人C当日采取欺骗的方式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A发现后于1997、1998年向第三人C提出了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甲政府向第三人C颁发本案系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上诉人A、B称其于2009年8月接到第三人C所诉排除妨害起诉状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甲政府于1995年向第三人C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A、B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B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