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单位。 第三人A。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乙公司系周浦镇某街坊某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06年1月27日,A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A向乙公司出借人民币2,36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为年6%。同日,乙公司用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号为南200615001081。2006年9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获知,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执字第1147号公函关于对周浦镇某街坊某丘土地拍卖款项分配的决定,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上述抵押登记而不能实现,遂于201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丙单位所作的南2006150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甲公司为乙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且该法律事实的发生迟于丙单位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日期2006年1月27日,故甲公司与丙单位实施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第三人乙公司所在地块在2004年已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丙单位所作的南2006150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丙单位辩称:第三人A和第三人乙公司因借贷关系而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诉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甲公司既非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又非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当事人,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已于2009年9月注销,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A述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能抵押,针对的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乙公司作为土地新的权利人,可以设定抵押。上诉人甲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已知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抵押而查封南200615001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项下房产的事实,上诉人甲公司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A和第三人乙公司。虽然根据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07)沪仲案字第0542号调解书可以证明,2006年9月1日,上诉人因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而成为第三人乙公司的债权人,但是上诉人不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