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室。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委托代理人贾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以下简称“xx总队”)于2013年4月25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x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7日,为了招揽客户,当事人在“xx”网站上发布2条分别含有“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内容均为当事人虚构,实际房源不存在。当月29日,当事人删除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xx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即使原告违法行为属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亦属量罚畸重。本案中原告主动删除了信息,制止了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且原告在执法部门调查之前就主动删除了信息,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请求法院撤销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为了招揽客户,于2013年1月27日在“xx”网站上发布2条分别含有“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内容均为当事人虚构,实际房源不存在。当月29日,原告删除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故xx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骆xx2013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2.孙xx2013年2月1日的询问笔录;3.经原告确认在“xx”网站上发布的2条分别含有“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的二手房信息的网页资料打印件;4.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5. 原告与“xx”网站的实际运营者xx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xx中国网络经纪人服务合同》复印件、相关发票复印件、网络使用明细表;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纪人的列表;6.原告提供的“xx”网站客户服务经理王xx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xx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两份、xx审核账号说明;7.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书、相关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政务公开书签收单;8.立案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授权委托书、申辩书、2013年1月30日骆xx的情况说明、员工行为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职权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2006年市政府第4号公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已经主动删除了相关信息。xx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也是本案当事人,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其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9日《xx中国网络经纪人服务合同》,证明网络一个端口3个月的使用费用是4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下属xx总队在对“xx”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公务员抛售”二手房信息涉嫌虚假宣传行为案件xx过程中,发现原告为了招揽客户,于2013年1月27日在“xx”网站上发布2条分别含有“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内容均为当事人虚构,实际房源不存在。当月29日,原告删除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原告在“xx”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的虚构二手房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xx总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6月第四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xx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xx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xx总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因xx总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虚构了“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而上述二手房房源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xx总队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xx总队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中查实xx总队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原告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