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浦行初字第300号 原告沈新娟。 委托代理人钱振官。 原告钱振官。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桂娟。 原告沈新娟、钱振官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宋桂娟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新娟、钱振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新娟、钱振官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