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麦立行字第1号 起诉人窦伍堂,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4日,天水市麦积区人,现系天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住麦积区成纪大道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 2010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窦伍堂的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1、天水市麦积区监察局撤销其在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窦伍堂、武玉琴所犯错误行政处分的决定”;2、天水市人事局恢复起诉人窦伍堂的工资待遇和副科级职务待遇并补发从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给原告少发的工资共39120元. 起诉人窦伍堂诉称:我自1986年至2004年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天水县人民医院)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于2004年12月31日被调入第五人民医院工作至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任当时的总务科副主任期间,代表市二院与该院电工刘双代于2005年10月18日签定电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定额消耗,乙方刘双代自负盈亏……”此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八年之久。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市二院的电工刘双代在履行此合同时有经济违法问题, 于2004年7月17日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了《关于移送刘双代经济违法问题的函》。天水市麦积区监察局在没有等待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双代的经济问题审查定案之前就认为:我对刘双代的电费问题未予以监督管理,犯有严重失职错误,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向原麦积区卫生局下发了北区监发[2004]第5号《关于给予窦伍堂、武玉琴所犯错误行政处分的决定》给予我行政撤销副科级待遇、工资降二个等级的处分。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天检局撤[2004]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对刘双代关于经济问题的案件,从此刘双代在市二院的电费问题得到处理。但麦积区监察局以我对刘双代未予以监督管理而作出的处分决定一直没有撤销。为此,我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恢复我的工资待遇和副科级待遇,但未能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窦伍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梅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