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
(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高某在宝山区刘场路B弄311号201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0.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根据举报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因原告涉嫌吸毒将其抓获,并于当日正式立案受理。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时40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4、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4月25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2013年4月25日12时至12时15分);
  5、施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25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
  证据4-5证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宝山区刘场路B弄311号2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6、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证明原告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在家中与妻子、岳母发生口角,岳母不慎摔倒在地,遂报110。接警后,民警将原告等带至派出所。当晚11时,岳母的验伤结果为尾骨骨折。1小时后,民警告知原告其家属已经回家,并要求对原告进行尿检。次日凌晨,经市北医院检查原告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不服,遂进行第二次尿检,结果仍为阳性。次日上午8时左右,民警将原告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再次进行毒品尿检,结果仍呈阳性。由于民警告知原告因其吸毒可能拘留15天,但拘留后就没事了,拘留情况亦不会进入档案材料,故原告就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捺印了。嗣后,原告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拘留期满释放后才得知其因吸毒被处罚后将导致驾照被吊销。因原告系职业驾驶员,此后果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况且,原告从未吸毒,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系被告杜撰。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下属的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于当日立案,经过事实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毒品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后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向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最终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表上记录的案件来源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被抓获,而系4月24日晚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后直至拘留执行完毕才释放回家;证据4中虽系原告本人的签名,但系因民警告知不会因此事通知单位,今后亦不会有严重的后果,原告才签字的;同时,原告称笔录中关于其吸毒的内容并非其本人陈述,系被告杜撰,并否认其曾吸毒;对证据5认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妻子及岳父母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证明2013年4月24日当晚,原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岳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妻及岳父母受伤,并赴医院就诊;
  2、上海移动详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妻子报警;
  3、原告母亲发给原告的短信(文字记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因原告在派出所,无法接听电话,后其母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信息;
  4、出租车车费发票,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父母乘坐出租车至派出所探望原告。
  5、证人丁某、祁某、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直至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才释放回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所反映的家庭纠纷等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与亲属间发生家庭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涉嫌吸毒,故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尿检结果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两项指标呈阳性。同时,被告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向其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4月25日14时4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反映原告自认其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特殊尿液检查单中亦明确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因此而认定原告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因涉嫌吸毒而被抓获。但原告称,其系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24日晚间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即被通知进行尿检,并制作相关笔录,直至本案行政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才被释放回家,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该些证人所作证词均与原告的说法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提供了多名当事证人,该些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且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其他书证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对该案来源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而反观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则无法排除与原告所述的矛盾之处。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案件来源的事实部分所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