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顾叶芹。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徐惠祥。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芦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 委托代理人黄瑞燕。 原告顾叶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芦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5日、12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露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燕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8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0年4月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右胫腓骨骨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不视同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4、原告顾叶芹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芦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病史资料、情况说明;6、被告对原告顾叶芹的调查记录;7、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以证据2-7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9、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顾叶芹诉称,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未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形状、重量、时速等情况作调查,仅凭原告自述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受伤就认定原告所骑车辆属非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时速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因此,非机动车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不大于40千克。这一技术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是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原告所骑车辆虽登记为电动自行车,但该电动自行车仪表盘显示最高时速为48公里、车重53公斤,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标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府复决字(2010)第126号),以此证明其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工伤认定;2、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上下班一直骑三斯牌钟爱一生电动自行车;3、上海三斯自行车有限公司网页、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该网页所示的三斯牌钟爱一生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为53公斤,最高时速达48公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的标准;4、出院小结,证明南汇中心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购车发票;6、户籍资料。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定义仅是原则性规定,不能因为车辆某些技术标准参数超标而界定为机动车,具体的技术标准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系骑电动自行车受伤,事故发生后也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车辆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向原告作调查时,原告自述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无驾驶证、行驶证,故原告属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针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供所骑车辆的发票、牌号等材料,被告经调查后补充下列证据:1、车辆登记材料;2、《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3、网页资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骑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后登记为电动自行车,应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三人芦洋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认为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骑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认为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相关的参数不予认可,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后确认;证据4的诊断结论与被告认定的相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顾叶芹与第三人芦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受第三人安排在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4月2日,原告顾叶芹在上班途中因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受伤。2010年4月27日,第三人芦洋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5日正式受理,经调查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10月12日,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并要求重作。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所骑车辆的牌号,经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牌号码0483013的所有人为仇利平(系原告丈夫),发证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种类为电动自行车,品牌为三斯,型号为TDP705Z两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采用列举式进行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展开调查,在向原告作调查时原告自述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该车无行驶证,原告无驾驶证,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等情况。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也证实,原告所骑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电动自行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原告所骑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鉴于目前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且原告系自己驾车摔倒受伤,后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车经相关部门界定为机动车,或此类车辆已经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相关依据,故原告所受伤害难以认定为系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调查、认定、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前需要执行告知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0)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叶芹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