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甲单位公开机场北通道项目中B(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B(户)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四灶南王家宅某号。因甲单位认为,A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0年4月16日向B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权利人B是否愿意公开,因B的答复意见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故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浦建委信不予公告(2010)0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答复A,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中的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同时甲单位将该书面答复送达A。A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甲单位向其提供机场北通道B(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甲单位具有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A向甲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因A要求公开的系他人的房屋和货币安置详细情况,甲单位经审查认为涉及个人隐私,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因权利人不同意提供,故甲单位答复A不予公开,甲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A坚持要求甲单位公开B(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重点公开的范围,不涉及个人隐私。另根据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亦属于公开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被上诉人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其答复上诉人不予公开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A要求公开B(户)房屋和货币安置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的申请后,被上诉人鉴于该内容涉及他人房屋和货币安置信息,向B征询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B不同意公开的情形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公开B(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