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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松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松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松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2111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厂房西侧建筑物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追加上海市某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为被告,并于同年10月15日、12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次开庭未参加)、黄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原告某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在位于某区某路1566号原告厂房西侧河浜地块修建了彩钢结构建筑物厂房。2009年7月14日、17日,被告某某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原告通过与被告某某镇政府签署协议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位于某区某路1566号原告厂房西侧河浜地块,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认定原告违法用地,则是某某镇政府违法出让土地在先,应由被告某某镇政府赔偿原告。二、原告在该河浜建造厂房主要是因原区规划局于2006年驳回了原告在某某镇5街坊115/2地块建造7500平方米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该地块是原告获批用于建造厂房的工业用地,原区规划局无故不批准原告扩建厂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扩大生产。某某镇政府在向原告转让河浜地块后又强拆原告厂房,政府一再言而无信,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三、某某镇政府强拆原告建筑物发生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当时市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尚未生效,属违法行政,某某镇政府在没有相关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和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强拆,剥夺了原告合法申诉权,存在程序违法。四、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依法向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某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国家赔偿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被告区某局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55,092.8元。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违法建筑在2009年7月14日被拆除,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的建筑未经依法批准,已被认定系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三、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协助强拆违法建筑,是认真严格执行国家土地政策,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强拆时,未涉及围墙和电网,也未涉及该河浜地块的填土;原告违法建筑物内物品的价值不能按原值计算,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都是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与原告的损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若要赔偿,则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区某局辩称:一、行使土地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是市某局而非区某局,依据是沪府〔2006〕11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所以市某局根据规定在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二、2009年7月1日区某局发给某某镇政府的公函是一份政府机关之间的普通函件,不具有执法的效力;三、区某局未参与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故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与区某局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1、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的执法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17日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的厂房西侧建筑物强行拆除;
  2、2009年6月11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沪规土资执[2009]第某某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6月11日市某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同月30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3、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就沪规土资执[2009]第某某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及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编号EI9123235****)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
  4、原告被强拆厂房的录像光盘1份及照片复印件6张,由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17日制作,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厂房的事实;
  5、2009年11月6日国家赔偿申请书及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编号EX6996755****)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6、1998年7月6日上海某某经济联合总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委托办理征用土地及“六通一平”市政配套协议书》、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原某县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1999年6月8日上海某某经济联合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公司名称是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内容是工程款,金额是78万元)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物和土地是原告与被告某某镇政府下属的某某经济联合总公司通过协议取得的,原告支付了78万元进行了相关市政配套建设;
  7、2008年4月8日、6月18日、7月18日及同年9月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4份,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新厂房动力照明安装施工合同》、2008年8月20日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上海某某橡胶公司地埋电缆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搭建厂房西侧建筑物所发生的相关施工、安装费用总共是768,380元;
  8、发票复印件共9张,公司名称都是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建筑物内的设施设备,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内容分别是2009年1月12日三菱重工空调(金额5,900元)、同年1月8日电器(金额32,500元)、同年2月20日“皇红”太阳能热水器(金额3,800元)、同年1月9日和3月5日办公家具两张(金额为12,000元和57,420元,并附产品清单复印件1份)、2008年7月31日电动双速葫芦两张(金额合计14,600元),以及2008年8月18日工业发票(起重机)46,190元、2009年3月7日安装报警服务系统发票9,720元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拆除原告建筑物时损坏原告合法财产的价值,具体以资产损失清单为准;
  9、付款凭证复印件共4份,其中两份是2007年11月20日、21日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人名称均为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两份是支票存根(付款单位名称均为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支付市政配套设施的费用;
  10、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编号EE7800839****)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11、2010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对行车等几项资产作了几点说明;
  12、2009年3月25日增压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增压泵购置时间和价格;
  13、热水器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热水器的规格型号;
  14、空调的产品规格复印件1份,证明空调的规格型号;
  15、2009年7月18日上海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该单位支付吊车费1600元;
  16、2009年9月12日车床维修费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床维修款及零件费650元;
  17、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起重机的规格型号。
  经质证,被告某某镇政府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无签名盖章,对其合法来源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2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出具日期是2009年6月11日,拆除期限是同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而原告未自行拆除。对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复议的结果。对证据4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说违法拆除未经事先通知是不符合事实的,市某局已于2009年6月11日发通知要求限期拆除,但原告没有按期拆除,实施拆除前,某土地所与原告沟通搬离事宜,原告公司表示要自行搬离,不需要协助;对照片也不予认可,也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公证,且是部分照片,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对证据5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确实收到过,但没有答复过,被告认为赔偿申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认定违法,直接提出赔偿申请无法律依据。证据6《委托办理征用土地及“六通一平”市政配套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和《协议书》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拆除的是450平方米厂房,原告在某路的建筑不止450平方米;工程款发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发票上的金额是案外人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另外,取得土地的合法性与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是两个概念,合法土地上建造房屋还要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就是违法建筑。对证据7的合同均不予认可,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8的发票不予认可,都是案外人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对证据11-17均无异议。
  被告区某局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执法总队没有盖章。对证据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异议,也能看出执法主体是市某局,而非区某局。证据3是原告与市某局之间形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光盘和照片复印件,因第二被告没有参与,对光盘不发表意见;对于照片,除了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以外,认为拆违行为不是第二被告实施的,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5国家赔偿申请书及EMS邮件详情单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请求赔偿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6《委托办理征用土地及“六通一平”市政配套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及《协议书》,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等单位之间签定的协议书,与第二被告也没有关系。对证据7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是原告与案外人章某某之间的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8发票都是案外公司开给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9本票申请书和支票的存根,都是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为,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证据10邮件详情单,第二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17,因第二被告未参与强拆,不发表意见。
  被告某某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1日上海市某局作出的沪规土资执[2009]第某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违法用地;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999年)第七条、第八条,证明市某局限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拆除违法建筑,若原告未自行拆除的,可以直接予以拆除,不需要再事先通知;以及沪规法(1999)第某某号《上海市某局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证明原告建筑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而且是在建的且不属于成片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进行强拆不需要事先发布公告,这也是被告某某镇政府配合强拆的法律依据;
  3、2009年3月12日沪规土资办〔2009〕某某号《关于开展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一点,证明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被告某某镇政府只是协助整改,因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国土资源部通过遥感卫星发现的,并要求乡镇积极整改,被告某某镇政府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协助强拆的;
  4、2009年7月1日区某局出具的松规土字〔2009〕某某号《关于请某某镇人民政府拆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法用地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区某局委托协助强拆;
  5、2009年2月23日国土资厅发【2009】某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的通知》以及卫片监测情况调查表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其中图斑面积是1.2亩,编号是43,证明2008年底国土资源部通过遥感卫星发现原告占地工程是违法用地。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搭建厂房是因原区规划局未批准原告的申请。对证据2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称不是成片的不需要公告,而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强拆前仍然要发布公告;市规划部门的《具体意见》只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强拆程序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3市某局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援引的内容与本案的强拆无关。对证据4区某局的函,原告没看见过,可能是区某局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制作的,因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到过本案与区某局有关系;该函确认了原告与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该函反映不出被告某某镇政府在强拆中与区某局是受委托还是协助关系。证据5文件与附图只是对相关范围的监测,看不出涉及到了原告被拆厂房;卫片监测情况调查表的结论可能是区某局的内部认定,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区某局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且说明本案的执法主体是市某局;证据4是第二被告与某某镇政府共同配合市某局工作当中,政府机关之间的沟通和态度,不是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执法效力;对证据2、3、5均无异议。
  被告区某局提供了沪府〔2006〕某某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系统行政执法依据》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证明根据市政府规定,土地行政执法主体是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而不是第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市政府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两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对于附带的执法依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7日《情况说明》,无有效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某某镇政府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认为其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是在2009年7月14日,原告当天就知道强制拆除一事,被告某某镇政府于2010年6月11日收到诉状,而法定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
  对此,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建筑物是在2009年7月17日被拆除的,但原告当时不知道是被告某某镇政府所拆。在行政复议期间,市某局执法总队于2009年7月27日向市法制办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在2009年8月收到这份情况说明,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11月8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未予答复,在该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原告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某某镇政府承认由其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且明确表示被告区某局所发的函不具有执行力,其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并非以该函为依据,亦非执行该函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某区某路1566号原告厂房西侧河浜地块。原告对该河浜进行清理、填土后,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擅自在该河浜地块上修建彩钢结构建筑物。2009年5月30日,经卫片监测,被告区某局核定上述河浜地块未经依法批准,系违法占地。2009年6月11日,市某局作出沪规土资字[2009]第某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于同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7月14日、17日,被告某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同年11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某某镇政府于当月8日收到申请后未予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强拆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11日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又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区某局向被告某某镇政府发送松规土字〔2009〕某某号《关于请某某镇人民政府拆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法用地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函》(以下简称“某函)。
  再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股东均为邵某某和叶某某,原告与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某区某路1566号的经营场所有混同。
  2010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镇政府申请对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所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沪某法评报字(2010)第某某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的评估价值(若未强拆状态)为116,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某某镇政府作为该行政区域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对于土地违法行为有配合相关部门整改、拆除的行政职权。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所在土地虽经市某局确认为违法用地行为,且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在有权行政机关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也未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某某镇政府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应属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于因上述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被告某某镇政府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外,被告区某局未参与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虽向被告某某镇政府发送某函,但被告某某镇政府认为该函不具有执行力,即使没有该函亦会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西侧建筑物,故被告区某局认为某函是其与被告某某镇政府就相关事务进行沟通的普通函件,不具有执行力,故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行政赔偿范围和数额。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受之损害,且该损害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赔偿的损失由建筑物、建筑物内合法物品、填土费、围墙和电网等四部分组成。1、关于建筑物。被告某某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时虽有违法之处,但因原告建筑物所在土地系违法用地,原告亦承认该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合法产权证明,故难以作为原告合法权益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建筑物内合法物品。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除车床维修费、停工损失和吊车费三项注明由法院按实际损失或凭证补偿外,其他物品的评估值为116,800元,被告某某镇政府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吊车费1,600元,原告已提供支付凭证,被告某某镇政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床维修费3,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了650元维修款及零件费,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仅能支持车床维修费650元;对于停工损失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建筑物内合法物品损失中的11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填土费。被告某某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建筑物时,并未涉及被拆除建筑物所在河浜地块的填土部分,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围墙和电网。被告某某镇政府称其在强制拆除建筑物时,未拆除围墙和电网,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虽是两家独立公司,但就本案所涉建筑物及设备财产物品而言,二者存在一定的混同和关联,故被告某某镇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海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等均与原告损失无关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上述损失亦存在过错,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起诉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属在法定国家赔偿请求期限内。被告某某镇政府于11月8日收到后,直至法定期限届满仍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可见,原告的起诉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被告某某镇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显有违法之处,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赔偿请求中关于建筑物、填土费、围墙和电网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评估费已付,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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