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X德,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记载时间),汉族,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退休职工,住山东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X德,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记载时间),汉族,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退休职工,住山东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住所地济南市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X勋,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X伟,男,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晶,女,该单位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区。

负责人陈X,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董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X德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于2000年4月28日对其批准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王X伟、王X晶,第三人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董X、孙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核准原告张X德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主要内容为:第三人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向被告提供张X德的退休审批资料,该资料显示申报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张X德(身份证号:370919XXXX0263),出生时间43年3月,64年1月-69年3月服兵役,69年7月-79年9月采煤工(井下),79年9月-80年7月巷修工(井下),80年9月-99年12月岗前,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11年6个月。被告2000年4月28日审批意见:经审核,同意该同志从1999年12月起退休,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月起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张X德退休申报表;2、张X德退伍军人登记表(显示出生年月为“1943、3”);3、矿山煤矿卫生所体格检查表;4、1996年1月18日XX煤矿关于张X德改变技能工资的意见;5、XX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1994年7月20日《工人因工因病劳动鉴定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张X德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XX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1997年12月4日《工人因工因病劳动鉴定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张X德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1998年8月24日《工人因工因病劳动鉴定申请表》,主要内容为张X德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张X德2000年3月9日同意退休申请书;9、XX矿务局XX煤矿1994年6月15日通知张X德查体的通知书;10、张X德工伤证,证载伤害程度重伤,级别4级,执行日期为1980年7月26日;11、《关于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批复》(鲁编[2000]13号);12、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27号),该政府令保留被告核准事项(6)职工提前退休和省级统筹直管企业职工退休;13、2000年度批准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与工资情况统计表;14、1998年8月6日《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15、1998年9月24日《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222号);16、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17、1999年5月20日《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9]159号);1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21号);19、鲁政办发[1999]32号文件的部分规定;20、《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X德诉称:原告从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及《职工退休申请表》和《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发现:二表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的以此二表为原告作出的原退休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原退休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人社部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完全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并核准了原告特殊工种的退休。而事实上被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却不是以特殊工种工资基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而是以非特殊工种的岗前工资为基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原告的特殊工种基本养老金的基数是:井下采煤工种8岗岗位工资194.00元+30年以上工龄20档次技能工资353.00元+下井费76.50元=623.50元。因此,被告核定的原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是错误的,错误就来自被告在二表中将原告“1980年7月26日在井下采煤工种岗位上因工致残、重伤、四级、起居需人扶助,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医疗直至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伤简历伪造为岗前简历。而且二表中“张X德”这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无原告盖章。综上所述,被告伪造原告的工作简历,未经原告本人签名盖章的二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表为原告作出的原退休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原告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数额错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2000年4月28日为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责令被告支付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至原告到达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住房补贴、基本养老金差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2006)X城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6日(2006)莱中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3、XX矿务局职工退休(职)审批表;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2008)鲁民再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5、张X德工伤证,证载伤害程度重伤,级别4级,执行日期1980年7月26日;6、1997年10月14日莱芜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张X德残疾人证,证载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二;7、《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8、被告2010年4月6日行政复议告知书;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复受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10月8日人社部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邮寄信封复印件。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邮寄的张X德行政复查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辩称:原告系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退休人员,该单位2000年4月填报的《职工退休申报表》载明,原告出生时间:1943年3月,性别:男,参加工作时间:1964年1月,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38年9个月,申报类别:特殊工种退休。我厅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及原始档案,在对原告年龄、缴费年限等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后,认定原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核准其于1999年12月退休。一、原告退休的政策依据。我厅为原告办理退休的主要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即: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应该退休。二、对原告退休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原告反映企业填制的《职工退休申报表》中签名“伪造”问题,我省于2001年建立退休公示制度前,由企业在本人同意退休的前提下,代为填写退休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当时的普遍做法。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曾两次提出书面申请,同意退休。后来,在从企业领取补发的基本养老金时,也进行了签字认可。因此,并不能以本人未在退休申报表上签字,就否定原告退休的合法有效性。(二)关于原告反映企业填制的《职工退休申报表》及《职工退休(职)审批表》中工作经历“伪造”的问题。原告提出退休申请表中“巷修工”的经历造假。经核实,原告退休申报表中的工作经历,是依据其本人原始档案材料填写的,并不存在“伪造”问题。而且,“巷修工”与原告认可的“采煤工”均属于国家规定的井下特殊工种,所从事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不影响其特殊工种退休的认定。(三)关于原告认为我厅为其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说明。核准本案原告退休是我厅的法定职责,核定本案原告基本养老金是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法定职责。若本案原告认为其基本养老金不正确,属于其与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之间的行政争议,即原告认为其基本养老金不正确与我厅无关。(四)关于原告要求我厅支付有关费用差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补发养老金、住房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等问题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由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法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也适用本条例,我厅对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没有核定权,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核定权。伤残抚恤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伤残抚恤金不是我厅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我厅支付住房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问题这两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厅为原告办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政策正确,程序合乎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述称:第三人向本案被告申报本案原告张X德退休,本案被告依法核准原告退休,是符合国家政策,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所依据材料都是真实的。原告张X德,1943年3月出生,从事井下工作累计11年6个月,退休时年龄已满55周岁,符合国发〔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张X德本人提出办理退休申请,2000年4月28日批准,自1999年12月起退休,从2000年1月执行养老金。原告的退休申报、审批,都是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的。第三人对原告张X德退休养老金是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计算的。1999年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是采用国发〔78〕104号文、原煤炭行业养老金计算办法、山东省养老金计算办法三种办法对比计算的。根据1995年4月鲁煤管劳字(1995)74号“关于对XX矿务局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批复”鲁煤管干、劳字(1994)821号“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新矿劳字(1995)34号“印发《XX矿务局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张X德的岗位技能工资套改按照新矿劳字(1995)34号文第八条第十五款条第二项的规定“除长期工伤人员中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恢复轻便工作的人员,以最后一次离岗时的岗位与现在岗人员一样进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套改外,设立岗前工资,技能工资标准按参加工作年限确定”,只有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恢复轻便工作的人员才能以最后一次离岗时的岗位套改岗位技能工资,而原告张X德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按其所述采煤工种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套改,应按岗前工资68元、技能工资12档215元套改。所以说第三人对原告的工资套改是正确的,对其退休养老金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需要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职工退休申报表”中首页申报人:“张X德”系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填写,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德,其入伍登记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43年3月,系第三人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职工。1980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XX矿务局安全监督局驻XX煤矿安全监督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发给原告《工伤证》。自此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工伤对待。1994年7月20日、1997年12月4日、1998年8月24日,XX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X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2000年3月9日,原告申请退休。第三人填写职工退休申报表等材料后,向山东省XXXX保障厅(现为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申请核准原告退休。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退休的法定条件,于2000年4月28日同意原告张X德1999年12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月起支付。原告张X德对被告上述退休审批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是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主管机关,对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鲁政办发[1999]32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第三人根据张X德入伍原始登记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3年3月”填写职工退休申报表并向被告申报张X德退休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根据原告张X德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计算也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龄满10年,原告退休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故,被告作出原告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办理退休,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且自1996年10月1日国家实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不再按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证据“退休审批表”中“张X德”非本人所写以及原告工作简历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鲁劳发[1998]222号)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由企业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经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连同本人身份证(原件),人事档案以及养老保险手册,于每月底统一报省劳动厅审批……”故,被告审批原告退休时由原告所在企业填写《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符合当时相关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不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养老金错误的问题。国发[1998]28号文规定将包括原告所属的煤炭局在内的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属的专门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故,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审批程序中仅同意核准原告退休,并未实际确定原告退休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核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责令被告支付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至原告到达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住房补贴、基本养老金差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发)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之前,由企业自行负责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相继出台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对其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德要求“1、撤销被告2000年4月28日为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责令被告支付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至原告到达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住房补贴、基本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永 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