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甲。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包甲因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包甲起诉称,本市多稼路某号全幢房屋原系包乙名下的私房,其系包乙与妻子张某某共育的五个子女之一。张某某于1980年去世,包乙于1982年5月18日去世,其四个子女均做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同意将各自继承上述房产的份额转移给另一继承人包丙。包丙于1997年9月10日死亡。包甲于2010年8月13日得知被上诉人颁发的权利人为包丙的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受理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即包丙进行权属登记前已死亡,已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其因继承所得的涉诉房屋尚未取得物权的效力,两被上诉人不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包丙名下,故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公证处(86)沪证字第17号《继承权证明书》以及南市区房产局房产申请转移收据等证据,证明包乙去世后,其四个子女均做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同意将各自继承多稼路某号房屋产权的份额转移给另一继承人包丙,包丙于1987年7月以(86)沪证字第17号《继承权证明书》申请将多稼路某号房屋产权从原权利人包乙转移过户至包丙名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包甲在1986年2月前已声明自愿放弃多稼路某号房屋产权的继承权,故包甲与被诉房地产权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包甲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