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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甲单位下属乙单位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有网上招嫖情况,遂前往执法。因A涉嫌嫖娼的违法行为,故将其口头传唤至乙单位。当日,乙单位对A等七人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随后,甲单位展开调查,分别向A及涉嫌卖淫人员B、C制作询问笔录,并由A、B相互辨认有关辨认照片组后制作了辨认笔录。经过调查,甲单位于2010年5月8日作出沪公(长)行决字[201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A于2010年5月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嫖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A不服,以甲单位认定其嫖娼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甲单位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甲单位根据向A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B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A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关于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5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系为配合抓捕卖淫女的工作,上诉人未细看笔录就按照民警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对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没有物证证明上诉人与她人发生过性行为,且未能证明上诉人曾支付过嫖资。卖淫女B、C未出庭作证,证人B的询问笔录经过涂改且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本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2010年5月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证人B的询问笔录虽经过涂改,但涂改之处均有B本人摁手指印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表示其于2010年5月11日对C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C是从事卖淫活动的,该笔录仅提供法院作为参考,不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除此以外,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与上诉人A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与卖淫人员B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A于2010年5月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内进行了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A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辖乙单位对上诉人涉嫌嫖娼违法行为案件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检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之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A称其未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亦未支付过嫖资,但根据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B、C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给两人各300元。上诉人A虽称其未细看询问笔录即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在询问笔录上签署自己姓名即表示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证人B、C出庭作证的申请,该申请上诉人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上诉人称于2010年5月11日对C制作的询问笔录仅供法庭参考,该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询问笔录形成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5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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