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闸行初字第85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Z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某,上海市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PQ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他项权利登记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受理后,于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PQ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PQ银行静安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PQ银行静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03年5月核发闸2003#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载明:他项权利人: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房地产权利人:朱某,房地产坐落:ZY路A弄B号,部位或室号:601,建筑面积:140.72平方米,房地产价值:665000元,债权数额: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房地产权证号:闸1999*绿色(内)。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本市ZY路A弄B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ZY路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2003年5月,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以原告的ZY路房屋作为抵押,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7311#),并向被告申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03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闸200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未成立,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以借款合同作为依据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应属错误登记。2010年9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撤销上述错误登记,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闸2003#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 7311#)无效。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效力未被否定,抵押登记对ZY路房屋仍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此外,2005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写了便条,便条载明“还清贷款后提取抵押证,一定要本人来拿”,说明原告在此时已经知晓ZY路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而原告直至2010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PQ银行静安支行述称,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当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要求确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7311#)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而关于借款合同未成立的表述不具有判决书的既判力。原告本人一直都知晓ZY路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且在2005年11月30日出具给第三人的便条再次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至少在2005年11月30日就知道ZY路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还一直归还借款至2007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ZY路A弄B号6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5月,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即抵押人)“朱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7311#),约定“朱某”向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为该份借款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申请,被告核发闸200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原告的妻子邬M向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朱某违反贷款合同,需用抵押物归还贷款时,其无条件放弃对抵押物(即ZY路房屋)的所有权益。合同签订后,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依约定放款。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收到部分归还的借款后,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找到原告,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该支行出具便条,便条载明:“此房屋2003年5月贷款30万,2003年10月贷款25万元,今后不再抵押,还清贷款后提取抵押证,一定要本人来拿”。2008年2月,原告以未向第三人借款,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7311#)无效。第三人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他人在邬M的授意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事后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原告在第三人处书写的便条也无法确认原告有对借款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1月12日,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另查明,2009年3月,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证书认定的借款人是原告,与事实不符,裁定不予执行。 再查明,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经审核,同意“PQ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更名为“PQ银行上海分行”。2007年,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经审核,同意“PQ银行上海分行”更名为“PQ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PQ银行上海分行”,下属分支机构相应更名。 本院认为,原告是ZY路房屋的权利人,在获悉该房屋被用于借款抵押后,在第三人处书写了便条。从便条内容看,原告要求还清贷款后亲自至银行领取的“抵押证”应当就是本案所涉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并无其他权证可作解释。也就是说,不论原告是否参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或是归还银行借款,其作为ZY路房屋的权利人至迟在2005年11月30日就已经知道被告核发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直至今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审 判 员 王剑晖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