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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屯刑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屯昌县公局执行逮捕。现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朱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程守旺用公共电话36810366拨打被告人朱弟的手机18808931972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屯城镇昌盛路法院办公大楼前南侧处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朱弟与程守旺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屯昌县公安局巡警抓获,并从程守旺身上扣押一包可疑物品,扣押被告人朱弟的一辆摩托车(女式125,车牌号:CC9133),现金人民币1003.35元,手机一部(GETEK牌,型;GK288)。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079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弟的供述材料、证人程守旺的证言、电话清单、抓捕被告人经过及说明、辩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一次,扣押毒品重0.079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弟原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家 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海 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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