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潘杰敏。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陈艳。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 负责人何国良。 委托代理人张恩。 委托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潘杰敏。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陈艳。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

负责人何国良。

委托代理人张恩。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

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联洋店)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起诉。原告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杰敏,被告浦东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陈艳,第三人联家超市联洋店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杰敏诉称,2010年2月1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新加利亚清凉饮料17瓶,该饮料配料里含有冬虫夏草提取液和人参提取液。冬虫夏草和人参属于药品,第三人销售新加利亚清凉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原告遂向被告下属的花木工商所进行举报,要求召回产品、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如有罚没款的处罚给予奖励。被告作为职能部门于2010年4月22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告知,对其举报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记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健康权和生命权。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因该局作出了维持决定遂诉至本院:1、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元。

原告潘杰敏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2010年3月15日原告申诉书、购物发票、产品包装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2月1日在联家超市联洋店购买了17瓶新加利亚清凉饮料,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递交申诉书对联家超市联洋店进行申诉,提出要求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物款280元并赔偿11倍货值金额、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召回产品、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诉人(包括立案和不立案)以及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等四项申诉要求,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证明冬虫夏草和人参是药品;

3、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4、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

5、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

6、卫政申复[2009]第1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质检食函[2009]259号《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解与配套》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的释义,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保健食品,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进口,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中不能添加药品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参和冬虫夏草是药品,其购买的产品应该按照保健食品或者药品来进口;如果作为普通食品进口,则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

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史瑞杰等来信反映“蜂胶”“银杏叶”问题的答复》,证明与本案同类的产品曾被处罚过;

10、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保健食品中添加人参和冬虫夏草是违法的;

1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告知书,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如果要进口,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进口;

1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给原告的答复,证明本案涉及的产品是违法的产品。

被告浦东工商局辩称,2010年4月2日,其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诉书及购物发票等证据。该份申诉书中提出了四项申诉要求,其中第一项要求第三人退还购物款280元,并赔偿11倍货值金额,该项要求属于消费者的申诉,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作出了终止调解通知书,并送达双方。第二项至第四项申诉要求是原告作为举报人发现第三人违法行为后要求被告进行立案查处,被告调查后未发现违法行为,基于原告是举报人,向其进行了处理告知。原告投诉的产品是进口食品,该食品已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该食品符合安全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可以销售的。另外,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工商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2、申诉登记信息;

3、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

4、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原告申诉申请材料(包括申诉书、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政申复[2009]第1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受理材料(包括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调解相对方(第三人)告知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调解相对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潘杰敏身份材料、联家超市联洋店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应诉书、产品照片三张、卫生证书三张、联家超市联洋店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海大一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开户许可证,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深圳市一番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一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0、原告的复议申请及复议决定。

第三人联家超市联洋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次民事诉讼,原告以盈利为目的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定的消费者概念。第三人合法销售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表明食用该产品后有损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申诉书,原告是2010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被告作出的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上也明确是2010年4月2日收到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3-7,认为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明显依据不足;对证据8,认为是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证据9-12,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执法程序方面,除认为其是在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递交申诉书外,其他程序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认为上面登记的信息有瑕疵,其购买和投诉的产品是进口的,上面登记的信息是国产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告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该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才能进口,其投诉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诉告知书上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文件序列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上面称中文标签合格,但在所有材料里均未看到中文标签的备案;对证据6无异议,是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最早是通过12315电话投诉,后没有任何答复,遂于2010年3月15日到花木工商所递交申诉书;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的委托书上法人代表没有签名,也没有日期,其购买的产品有三个批次,但卫生证书上只有两个批次,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关于投诉的产品批次问题,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申诉时只提供了一瓶饮料,其只根据该瓶饮料的批次进行调查,该批次的证书是有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杰敏于2010年2月1日在联家超市联洋店购买了17瓶单价为16.5元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原告后经查询得知该饮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添加了冬虫夏草提取液、人参提取液等药品。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到被告处递交申诉书、新加利亚清凉饮料一瓶以及相关申诉材料,对联家超市联洋店进行申诉,并提出四项申诉要求: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购物款280元,并赔偿11倍货值金额;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责令召回产品;3、将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诉人(包括立案和不立案);4、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被告在接到投诉后,于同年4月6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投诉要求,于同年4月7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终止调解,并向双方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针对原告的第二至四项投诉要求,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4月22日告知原告,同时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认定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3.15元。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申诉书中提出的第二项、第四项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食品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诉举报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四项申诉要求,依法对被申诉人联家超市联洋店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意向致调解终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诉时提供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经卫生学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被告据此认定上述食品已具备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合法条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提供的卫生部文件、其它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无法证明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新加利亚清凉饮料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应予立案查处。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3月15日就已向被告提交申诉书,其主张不成立。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执法,程序合法。被诉告知记录也是被告对具名申诉人潘杰敏告知处理结果的一个书面记载,该项记载并无法定形式要件,因此原告认为不符合文书形式要件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3.15元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潘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