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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甲。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甲。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同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乙、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认定:“经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江东区百丈东路104号1幢房屋系C级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继续使用。为保障你们及1幢房屋其他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限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离”。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房屋某某鉴定报告、2008年房屋某某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经鉴定为危房,且依法应“处理使用”的事实;2.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04号1栋104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认定“原告合法房产属于C级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继续使用,限期三日内搬离。”原告认为,城市房屋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其操作应当依照法定的工作流程、应当做到专业技术配套,其鉴定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但是,被告在决定书之后,仅附房屋某某鉴定报告书,而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其鉴定工作实施的具体工作流程。同时,因该房屋为“三无产品”,即无房屋原始建筑结构施工图纸、无正规施工单位、无验收竣工证书等,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仅决定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房屋现存的重大安甲患。这一决定难以切实保障原告方及其他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所附房屋某某鉴定报告书为2008年鉴定的,距今已有5年之久了,这完全体现不了现在的房屋某某状况及客观事实。为此,原告向宁波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委所作复议决定未能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未能纠正决定书中违法之处,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该行为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现代金报、钱江晚报的报道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该拆除,不应只是加固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8月,经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所属房屋属于危房,并作出了“处理使用”的建议。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在市住建委、江东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于2005年10月,即由被告下属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出具解某设计初案,并会同相关部门邀请解某专家,召集危房所在住户进行解某协调会。但由于部分住户不同意技术解某,协调未果。但因部分住户要求对危房某某鉴定,2008年8月,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经鉴定后,做出了与2005年同样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此期间多次会同其他各部门与危房住户沟通协调,目前工作取得较大进展,绝大多数住户已经签订腾空协议。但是原告拒不同意被告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解某方案。为此,为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危房住户和所有权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做出了“责令限期搬迁危房”的决定。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是基于原告所有的房产被鉴定为危房、鉴定机构建议处理使用、被告在多次协调后不同意处理意见且不同意搬迁的事实。相应的证据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告没有搬迁的事实等。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经多次协调,仍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的情况下,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的安全,作出了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程序上是合法的。三、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的理由主要有两个:1、认为城市房屋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2、即使可以作为证据,由于报告系5年前作出的,已经不能体现现状,所以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认为上述两条理由不足。首先,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第9条的规定,房屋某某鉴定机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没有要求实行资质管理,而且本鉴定机构报告的处置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报告合理合法,可以作为具体行政的事实依据。其次,涉案房产经过2005年、2008年两次鉴定,结果都一样。在2005年报告出来之后,被告就一直开展解某的协调工作。涉案房产的住户提出异议后,2008年又做了一次安乙定,结果也一样。而且按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到:虽已构成危房,但“其承重结构均未见异常”。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危房解某后,需要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因此,被告根据2008年鉴定报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两份报道来看,主要是各个住户的心理反应和要求,并非对危房的具体鉴定有异议,故与被告作出的行为并无矛盾。从钱江晚报的报道来看,主要是住户对为何这么久不解决危房问题的疑问,但这其实也是被告方想解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证书,且这两份鉴定报告中,申请方未能提供鉴定房屋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资质,所以这个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有异议,属于三无产品,这类房屋应该予以拆除,不应只是加固,而且这两份是2005年、2008年作出的,已有5年之久,不符合现状;本院认为,该两份系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作出,且相关法律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报告的有效期未作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依照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涉案危房鉴定报告,该依据不合法,故决定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决定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的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04号1栋104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05年、2008年该房屋经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处理使用。经多次协调无果,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甬住建复决字[2013]03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区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房屋被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且鉴定部门建议处理使用后,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至于原告认为城市房屋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启贤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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