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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92号 原告孙狄鑫。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92号

原告孙狄鑫。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孙子炯。

委托代理人孙牮鑫。

原告孙狄鑫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孙子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12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牮鑫参加了两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叶丽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第三人孙子炯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8)第06264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权利人:孙子炯,房地坐落:XX路X号302、305室,使用权来源:转让,用途:居住,建筑面积:41.24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第三人孙子炯、孙惠民的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6、承诺书;7、契税缴款书;8、收件收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9、《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被告以证据1证明其核发权证职权依据充分;以证据2-8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发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证据9证明其核发权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孙狄鑫诉称,其系孙惠民、华桂娣的长子。1984年9月10日,孙惠民、华桂娣户口迁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302室、305室,并居住在内。1994年11月,孙惠民按市府94方案购置上述公有住房,按照当时规定只能登记在孙惠民一人名下。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25日,华桂娣、孙惠民先后去世。201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9月19日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侄子第三人孙子炯名下,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8)第06264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依据沪高法[1996]250号文的规定,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父亲孙惠民一人名下,但原告母亲华桂娣依法为该房的共有人。华桂娣生前未立遗嘱,死亡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两被告对该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孙惠民是否有权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孙子炯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8)第06264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2、常住历史库消息资料;3、常住现实库信息资料;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母亲生前未提出申请登记为该房屋共有人,系争房屋不属遗产,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颁证行为系基于第三人和孙惠民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原告对房屋买卖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孙子炯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无法确认买卖是否存在,是否支付购房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熟知系争房屋系按照94方案登记在孙惠民一个人名下,对其是否有权一个人将房屋买卖给他人,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与被诉登记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颁证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302室、305室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父亲孙惠民。2008年9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孙惠民、第三人孙子炯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对上述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孙子炯颁发了沪房地浦字(2008)第06264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302室、305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84年9月10日,原告父亲孙惠民、母亲华桂娣的户口迁入上述房屋。1994年11月25日,孙惠民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22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向孙惠民颁发了沪房浦新字第23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原告系孙惠民、华桂娣的长子,第三人系原告侄子。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25日,华桂娣、孙惠民先后去世。

又查明,2009年初,因行政机构调整,原市房地局房地产登记的管理职能分别由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市房地局具有核发本市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因行政机构调整,其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承继,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根据第三人孙子炯、孙惠民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经审核后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所规定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原告认为母亲华桂娣系系争房屋共有权人,华桂娣在房屋转移登记前已死亡,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对孙惠民将房屋买卖给第三人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故诉请撤销被诉权证。鉴于本案中被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对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行为即对房屋买卖的效力持有异议,应当就房屋买卖这一基础行为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诉讼。现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该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狄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狄鑫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寒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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