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 上诉人宋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宋某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作出的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原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宋某向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2日,市某局作出沪司复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宋某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宋某违反2001年12月29日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宋某原审诉称,市某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有关市建五公司、中建二局执行中实现的债权均为‘经一中院对航头公司财产强制拍卖’的表述,不属于对申请人宋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违法事实认定的范围”的表述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故被诉复议决定的主体及职权不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执法目的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市某局原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市建五公司、中建二局执行中实现的债权均为“经一中院对航头公司财产强制拍卖”的表述,认为不属于对宋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违法事实认定的范围,主要理由是宋某在一审案件中代理被告,执行案件中代理原告,构成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在申请法院执行中,法院采取何种方式将款项执行给申请人,不属于认定宋某为双方代理的违法事实范围;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并非市某局,故宋某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某诉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宋某称市某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原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市建五公司、中建二局执行中实现的债权均为‘经一中院对航头公司财产强制拍卖’的表述,不属于对申请人宋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违法事实认定的范围”,该表述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而经审查,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宋某在2001年至2005年的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以及在2003年至2005年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诉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先后担任审判阶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执行阶段原告的执行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法》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而就宋某该违法事实,市某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也作了相同的认定。至于市某局上述表述,只是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中就法院执行情况错误表述的指正,并未涉及对宋某违法事实的改变认定,被诉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依法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原审法院遂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宋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某诉称:1、从实体而言,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也不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而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征询上诉人是否愿意变更被告,若上诉人不愿变更再予驳回起诉,现因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对原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剥夺上诉人诉权;3、原审法院若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不应予以受理,现一审法院又受理了本案,即使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或是原审审理中再提出变更被告,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某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以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其主要违法事实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针对上诉人原审诉请作出答辩,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现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一审程序代理被告,执行程序中代理原告,违反了双方代理规定,且存在违法所得,此即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诉复议决定中对上诉人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未改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先行受理,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案中,原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均认定,上诉人的主要违法事实为违反当时《律师法》中所禁止的诉讼中双方代理行为以及因此获得的违法所得等,故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复议决定有无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上诉人认为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就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列被告应为市某局,故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适格被告,并在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再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误,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