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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92号 原告甲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XX,男,该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92号

原告甲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路X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洗涤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等要求供应被告各类洗涤材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于货物交接后18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39,450元的货物,而被告违约一直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39,450元;二、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以39,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甲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洗涤材料供应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要货清单及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9,450元的货物;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由上海凯尔杰登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甲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并因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39,450元;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9,45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5元,减半收取393.13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北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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