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宇诉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安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宇,男。 委托代理人杨静林,男。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海州,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增林。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 上诉人杨振宇因诉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林、马万里,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增林、杨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12月26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动用机械拆除了杨振宇位于城郊乡东街村的北屋东边部分宅基根基及圈梁。杨振宇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其根基及圈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杨振宇与杨顺发系父子关系,位于安林公路西段东街村景观大道路北临路的编号为091号的上述争议宅院原归杨振宇所有。(二)2006年,林州市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决定对安林高速引线(即安林公路西段景观大道)两侧进行拓宽改造,杨振宇的上述091号宅院部分即在拓宽改造范围之内。2006年4月10日有关部门对杨振宇091号宅院进行了拆迁摸底勘丈登记。7月3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杨顺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杨顺发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月5日,东街村委会(甲方)与杨顺发(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新安排宅基地一处,乙方保证把老宅基地上应拆除的一切建筑物(包括房屋、猪圈、树木等)全部腾清,土地收归集体管理。杨振宇对其父亲杨顺发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之后,东街村委会在该村村南给杨振宇另行安排了宅基地,杨振宇现已建成房屋根基,同时杨振宇也按拆迁要求对091号宅院的东、西厢房、简易棚、厕所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其主房北屋没有拆除。2007年6月1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安林高速引线两侧建设的通告》,该通告要求自通告公布之日起,安林高速引线两侧距道路边沟外30米范围内不得有新的建筑物和构建物。杨振宇未拆除的091号宅院主房北屋距景观大道路北边沟不足10米。2009年12月,杨振宇拆除091号宅院的主房北屋,在未重新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该主房北屋宅基上建新房,并建成了根基,打好了根基地圈梁。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给杨振宇送达了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要求立即停工,并限其两日内拆除上述已建成的房屋根基。杨振宇未自行拆除。12月26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将091号宅院已建成的房屋根基及地圈梁部分拆除。(三)1984年11月,东街村即已进行过村庄整体规划,并通过了原林县村镇建设领导小组等相关部门的审核。(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振宇书面申请撤回要求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杨振宇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振宇居住的东街村1984年就进行了整体村庄规划,091号宅院在村庄规划区内。因安林公路西段景观大道拓宽改造,杨振宇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及东街村委会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建房协议,按协议约定,东街村委会给杨振宇另行安排了新宅基地,091号宅院归集体管理,同时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也给杨振宇发放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如果杨振宇想在091号宅院剩余的部分老宅基上拆除旧房翻盖新房,必须重新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杨振宇未办理任何相应手续,即在已收归集体的老宅基上建房,且不知劝告和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杨振宇违章建房的行为,并无不当。杨振宇要求判决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根基及地圈梁行为违法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振宇要求判决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根基及地圈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振宇负担。 上诉人杨振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不一致的证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违法认定,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真审查,明显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认为自己是非整院拆迁户,对拆迁剩余的老宅基地仍然享有使用权,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给其指定的宅基地不具备建房条件,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辩称林州市委、市政府要求被上诉人负责拆除东街村沿路新开工建设的七户违法建筑,但至今这七户已全部建成房屋,并未见被上诉人采取什么措施,相同的条件,相同的案情,被上诉人区别对待,上诉人的这个理由不成立。5、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给杨振宇送达了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要求立即停工,并限其两日内拆除上述已建成的房屋根基”不当。经审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查处违法占地停工(拆除)通知书存根标题上“拆除”二字被划掉,其内容提要写明“未经批准,私自动工搞建设。责令立即停工,限两日内拆除”,而杨振宇提交的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向其送达的查处违法占地停工(拆除)通知书中,标题上“拆除”二字及通知书内的“现责令立即停工(拆除),等待处理”拆除二字均被划掉,该通知上并未告知杨振宇限两日内拆除,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杨振宇根基及圈梁的行为违法。首先,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向杨振宇送达查处违法占地停工通知,并以此为依据实施了拆除行为。该停工通知载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认定杨振宇“未经批准,私自动工搞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其次,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认为杨振宇私自建房,应先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向杨振宇送达的查处违法占地停工(拆除)通知仅责令其停工,并未让其限期改正,而在存根上注明“两日内拆除”,通知存根与送达通知内容不一致。且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向行政相对人明示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故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振宇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有权进行建设的问题,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杨振宇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在拆迁时并未全部补偿,对于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查明事实。综上所述,杨振宇主张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振宇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拆除杨振宇根基及圈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峥 审 判 员 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