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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闸行初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闸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何某,……。 原告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大统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Z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Z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闸行初字第79号
  原告何某,……。
  原告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大统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Z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ZZ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何某、梁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8日受理后,于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梁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区建交委递交了申请书,要求:1、请有资质单位对原告的房屋钻孔取样、检测混凝土和砌筑砂浆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调取原告房屋的竣工资料,原告想了解施工过程是否有偷工减料和违规现象。被告区建交委于同年5月17日复函如下:一、对房屋进行检测,P信访办已受理处理;二、你要求获取YC路X弄X号-X号房屋的竣工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提供。
  原告何某、梁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居住在本市YC路X弄。自2009年2月起,原告所在小区北侧“H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开始施工,大型机械打桩产生的强烈震动,造成原告等人居住房屋抖动,出现多处裂缝,小区居民随即向P政府反映,P政府虽曾派人与小区居民进行沟通,但并未根本解决问题,2009年10月工程建设单位又开始进行打桩施工,P政府在当月曾召开过居民代表座谈会,也委托检测单位对房屋情况进行检测,但小区房屋已经出现多处裂缝。12月7日,建设单位再次打桩施工,小区房屋裂缝大量增加,并逐渐扩大,已经影响正常使用。原告等人写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回复。原告认为,由于建设单位的施工,导致原告等人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房屋的检测、加固、维修责任,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YC路X弄X-X房屋进行质量检测。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根据建设部(2000)第80号文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屋按照保修年限,对房屋保修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职责,超出保修年限的房屋,则由房管部门履行保修的监管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已对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同时,P政府和建设单位已经分别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和监测,现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一直处于检测、监测中,被告也对检测单位的检测、监测工作依法实施了监督检查。根据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结论,并无反映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存在使用问题的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职权范围内的职责,而原告提出由被告对房屋进行检测的要求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何某《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阅居住房屋的施工资料及对房屋建材进行检测,被告对该申请予以了回复。
  2、三张照片,证明YC路X弄X号X楼楼道因周边在建工程违法打桩出现裂缝。
  3、三封信访件,证明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YC路X弄X-X号房屋因周边在建工程违法打桩遭损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对证据2,认为房屋的状况应以现场情况为准。
  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分期(分部)许可分页。
  证据1、2,证明被告对H城E地块(又称B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即原告所称造成其房屋开裂的在建工程,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3、五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9日、7月29日、9月17日、9月29日、10月11日;
  4、BE地块建房矛盾居民答复会会议记录;
  5、上海XD(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YC路X弄X号-X号房屋检测报告》、《YC路X弄X号、X号房屋检测报告》;
  6、上海SY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六份《上海市H城E地块桩基施工周边房屋检测月报》。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5月28日、7月3日、9月1日、9月28日、10月28日;
  7、上海SY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H城E块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周边房屋监测阶段汇报》;
  8、上海XD(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YC路X弄X-X号典型裂缝跟踪检测简报》;
  9、上海XD(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的《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证书》;
  10、上海SY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评估认可证书》;
  11、《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工程名称:H城E块农民安置房);
  证据3-11,证明原告等人反映的居住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周边在建工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被告已会同P政府进行接待解决,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和监测。被告对在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检测单位的检测、监测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测和监测结果反映,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总体情况基本良好,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5条、第7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检测单位只是检测了房屋的沉降情况,并未对房屋的位移和垂直度变化进行检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建设工程周边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的投诉信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反映房屋受损情况,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在“H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法向被告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申报,并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会同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等单位收到原告等人的投诉后,会同相关部门召开居民答复会,会上被告要求房屋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以确保房屋安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等人居住的小区房屋经检测,房屋质量总体基本完好,承重结构状况基本良好,未发现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6-8,证明在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期间,监测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工程施工对周边房屋影响甚小,房屋处于安全稳定状态,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证明建设工程的检测、监测单位均系有资质的单位,且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被告至今仍继续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履行监督的职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的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分别居住在本市YC路X弄17、18号,因所在小区北侧“H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工程开始建设,两原告认为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导致其居住的房屋裂缝严重,影响居住安全,自2009年分别向被告等有关部门信访。被告、上海市P人民政府(下简称P政府)等有关部门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2009年年底,P政府委托上海XD(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0年2月出具了《YC路X弄X号-X号房屋检测报告》和《YC路X号、X号房屋检测报告》,两份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均称:“目前房屋质量总体基本完好,房屋承重结构状况基本良好,未发现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的损坏”,“应对本房屋继续进行监测”。2010年2月24日,P政府召开BE地块建房矛盾居民答复会,两原告等6位居民代表、被告及相关部门参加了会议。会上,被告要求房屋检测部门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测,确保房屋安全。会后,两原告以居民代表的名义继续向被告、P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其居住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怀疑在建造时有偷工减料,为此,原告何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区建交委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进行钻孔取样并调取房屋竣工资料。同年5月17日,被告书面回复了原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复函后,于2010年6月2日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给居民一个安全、踏实的居住环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对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行政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并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北侧“H城E地块农民安置房”项目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上海SY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包括邻近建筑物进行监测,监测周期自工程桩施工开始至房结构封顶止。上海SY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出具的《周边房屋监测月报》称:“监测数据显示压桩期间对周边房屋的影响甚小,数据变化正常稳定,无突变,房屋处于安全值范围内。”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周边房屋监测阶段汇报》称,“本工程于2010年3月29日开始基础静压桩施工,至2010年6月28日压桩结束”,“工程施工开始至目前对周边小区房屋沉降观测共计66次,静压桩施工期间监测频率为每天一次”,“工程施工至今对周边小区房屋影响甚小,房屋处于安全稳定状态”。被告下属的闸北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此期间对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包括监测情况)全程进行了监督检查。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2000年6月30日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也就是说,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无论是对房屋保修,还是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应当履行的是监督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访后,即会同当地P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责成建设单位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检测和后续监测,以确保原告等人的房屋在相邻建设项目施工中的安全,并对检测和监测的工作进行了跟踪监督检查,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而原告诉请主张的直接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并无法律、法规或是规章的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副 庭 长 王剑晖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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