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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倪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施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倪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倪某某、张甲等36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5日至26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使,以下简称原闸北区规划局)将嘉利商业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图张贴于本市俞泾港路建设项目工地的围墙上进行公示。2007年1月29日,原闸北区规划局向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华欣公司)核发沪闸建(2007)08070129F002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北亚华欣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嘉利商业广场,建设位置东至平型关路,南至俞泾港路,西至乐业公寓,北至民和路,建设规模10025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建设项目相邻的乐业公寓、振和公寓部分业主对建设项目提出异议,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原闸北区规划局召开了业委会、业主代表、北亚华欣公司等各方参加的沟通会。针对业主提出的异议,北亚华欣公司对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7年4月9日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优化图在乐业公寓的居委会和书报栏内进行了公示。优化图公示以后,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予以批复。期间,乐业公寓的部分业主以信函的方式向市、区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原闸北区规划局曾于2007年4月6日予以答复。原审另查明,施某某等36位原审原告均系与被诉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相邻的乐业公寓业主。施某某等36人起诉要求确认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7年1月29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闸北区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闸北区规划局在核发本案所涉的许可证前已经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图予以公示,在听取建设工程相邻小区业主的意见后,北亚华欣公司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优化,原闸北区规划局于2007年4月9日公示了设计方案优化图,施某某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闸北区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部分人员及乐业公寓其他业主向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异议,也印证了施某某等人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其直至2010年8月24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某某等36人的起诉。施某某等36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施某某等36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认定有误。嘉利商业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图未公示过,乐业公寓及振和公寓的党支部书记及街道党委书记均陈述未看见过该公示图,公示图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图纸有差异,从照片上显示的中文字体日期以及当时的天气状况可以推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以及公示图的内容虚假。优化图内容虚假,非被上诉人张贴,且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7日才批复同意调整嘉利商业广场项目。上诉人系从网上等渠道获知了规划许可的部分内容,但一直不知道项目的地下部分建造地下商场,不能认定为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将规划设计方案图进行了公示。从居民的信访信件以及居民参加的沟通会记录中,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等居民已经知晓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包括地下建筑部分。正因为听取了居民的意见,被上诉人又对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优化调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北亚华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小区居民于2007年5月11日从被上诉人处取得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取得了该许可证的第一页,没有取得附图及附件,故不知道许可的详细内容,尤其是建设地下商场的内容,不能认定其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因未告知过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为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从一审中的居民信访信件等证据来看,2007年2月至3月份,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2007年5月11日,上诉人所在小区居民获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该许可证上也记载了地下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5月11日已经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0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不知许可建造地下商场,故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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