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奉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建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建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阮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湖塘村委湖塘村7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某公司因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6日对第三人阮某某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朱某某,第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阮某某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为第三人投保民安(中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投保民安(中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依据不足,原告直至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时才知工伤认定一事,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阮某某系原告招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由原告安排至陕西西安耀县满意水泥厂施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4月19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焊接堆料机架子过程中,其左腿不慎被倒下的流化器压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为工伤,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至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阮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第三人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阮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阮某某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申请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等只有阮某某的陈述,没有客观证据印证。 第三人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书缺乏工资、工作内容等必要内容,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并认为劳动合同上加盖的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第三人无异议。 3、公司变更登记信息一套,证明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建材某公司。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登记住所地在被告的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5、阮某某病史资料一套,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史资料中的第三人工作单位一栏写的是陕西耀县水泥厂,而非原告,也就否认了第三人是原告的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观点认为病史资料上的单位非第三人填写,存在填写人误填的可能,应结合合同确定第三人实际工作单位。 6、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阮某某事故发生经过,上有董某某的签名和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证明用纸非原告公文纸,加盖的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掌握的公章有明显区别,情况证明中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说明盖章时间应该在11月15日或者以后,但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变更为中建材某公司,故质疑证据的真实性。 经法庭调查,原告确认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仍在原告掌握之中,且该公章实际仍在使用。 第三人无异议。 7、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文书,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被告述称其电话联系过原告公司安全主管石某,石某要求被告向原告位于江苏昆山昌江南路666号国家大厦904室的地址再送达一份通知,并口头告知被告证据材料由董某某提供。 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表示对被告和石某的通话内容不能肯定。 第三人均无异议。 8、对阮某某和董某某的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阮某某2009年7月9日的事故经过及由单位承担治疗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的调查记录也不能证明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无异议。 9、保险承保表一份,附表中第10个人是阮某某,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过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险承保表是从保险公司网站上下载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仅凭该保险承保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适用该法律条文有异。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其在2010年4月12日收到第三人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原告、第三人,2010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快递送达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其目的仅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与该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对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经法庭调查确认第二次送达的收件人为其公司安全主管和快递已签收的事实,理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阮某某病史资料一份、情况证明一份、对阮某某和董某某的调查记录各一份、保险承保表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阮某某系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后中建材(合肥)富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建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第三人由原告安排至陕西西安耀县满意水泥厂施工工地工作。2009年7月9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焊接堆料机架子过程中,其左腿不慎被倒下的流化器压伤。2010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立案调查,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至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奉复决字(2010)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原告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左腿不慎被倒下的流化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应受理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由公司安全主管签收被告送达的相应通知且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阮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16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0)字第0835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建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薛依国 审 判 员 赵 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