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刘某以2010年6月17日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调查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时,发现其被人冒用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某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等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将其登记为某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在组建时我并未出资进行注册,所以我也不享有股东权益,故我声明: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股东的一切权益我自愿无条件(无偿)放弃,公司法人随时可以要求把我名下的股份无偿的转让给法人指定的人。特此声明。”原审据此认为,刘某对于自己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的这一事实于2008年3月6日已经明知,其所称的于2010年6月才发现被人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刘某于2010年8月11日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撤回起诉后又于同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显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诉称,上诉人仅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打版事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股东登记,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涉及上诉人签名、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不应该将上诉人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2008年3月声明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但该声明并不涉及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这一事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辩称,其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核准登记股东为傅秀英和上诉人。根据2008年3月6日上诉人亲笔签署的书面声明可以证明,2008年3月之前上诉人已知其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上诉人刘某系用临时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故其在被诉登记行为作出之时已经知情。上诉人之前在与第三人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程序中,均否认与第三人签过劳动合同,上述陈述内容在仲裁、诉讼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担任厂长,签署公司文件。2008年第三人通过现金分配红利,上诉人签收过,上述事实均可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其作为第三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认可其亲笔签名的2008年3月6日声明内容,“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在组建时我并未出资进行注册,所以我也不享有股东权益,故我声明:上海某皮具有限公司股东的一切权益我自愿无条件(无偿)放弃,公司法人随时可以要求把我名下的股份无偿的转让给法人指定的人。特此声明。”故应当认定在2008年3月6日上诉人已经知晓其被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有关情况,上诉人于201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为2年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正确。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