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7时许,朱甲丈夫叶A,至本市华昌路XXX号“霞子足浴店”找卖淫女汤某为其手淫,因民警检查而被查获,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叶A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叶A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叶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叶A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叶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拘留执行期间,叶A在看守所自伤、自残,多份笔录中其自述“左手的伤是在广中警所时我用牙齿咬的,右手的伤是在监房内用手指甲割的”,“额顶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地上的,左侧腹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警车后角造成的”。关于自伤自残的目的,叶A告诉民警:“因嫖娼被收押而感到无颜面对家人,所以就想用自伤自残的方式结果自己的生命”。朱甲称:叶A有精神病史,平日里均用药物控制,因被拘留遭受刺激,且无法用药,使其精神病复发。释放后,家属将其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发现其身上有伤,遂请摄影师至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其手、腹部、额头伤痕拍照留影以固定证据,坚持认为叶A所受伤害,系在看守所人为造成,非其自伤、自残。之后,叶A常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8月1日,叶A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9月14日,叶A在自家15楼跳楼身亡。因赔偿申请人死亡,叶A之妻儿作为继承人重新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虹口公安分局受理朱甲等人的申请后,作出不予赔偿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叶A嫖娼事实清楚,其所作拘留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了处罚决定。叶A的自杀行为,非虹口公安分局责任,故该局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要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其中:1、医疗费171,218.30元;2、护理费43,305元;3、误工费388,402.40元;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49,040元;5、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审另查明,叶A生前自1991年10月至2000年7月,担任上海市市内电话局东区局逸仙分局副局长;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逸仙分局副局长;自2009年1月起至被拘留,担任该分局112受理中心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原审认为,首先,虹口公安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该局对叶A实施行政处罚,系因叶A有“嫖娼”违法行为,且该处罚行政行为,经司法程序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据,故虹口公安分局并无《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其次,经鉴定,叶A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叶A自1991年10月起至事发,长期担任单位副局长、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要职,并未因其患精神疾病而无法胜任工作。事发现场,民警抓捕叶A遭激烈反抗,致民警手指骨折,证明其清楚的知道其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叶A违法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三、关于叶A身体受到的伤害,其在看守所内形成的伤痕,根据其自述,系因“无颜面对家人”自伤和自残造成,朱甲等人否认叶A的自述,但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系虹口公安分局刑讯逼供形成。即使叶A的自伤、自残与被关押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赔偿法》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虹口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朱甲等人诉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其四,关于叶A坠楼身亡,朱甲等人认为系因虹口公安分局拘押造成,该局应负赔偿责任。但叶A的死亡,距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已三年之久,坠楼场所系其自家15楼,而非拘押场所,故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因叶A的自杀倾向,在朱甲提供的1992年5月20日的病史上已有记录,其监护人对其精神状况的了解胜于他人,更应加强防范,朱甲等人将叶A自杀与行政处罚强行联系,并无相应依据。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上诉称,叶A被传唤、拘留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告知被上诉人叶A患有精神病,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仍旧对叶A实施了拘留。叶A在进拘留所之前,神志清楚,但释放时不仅身上伤痕累累,且精神病复发,被上诉人没有在发现异常时就将其送医治疗,而是等到无法控制了才在半夜放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叶A拘留期间的录像,就不能认定叶A身上的伤是其自伤自残,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叶A的拘留期间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叶A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在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三年多,最后在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坠楼身亡,叶A的死亡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叶A所作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维持。在查获叶A嫖娼行为的过程中,叶A有反抗行为,在整个看押过程中,叶A有自伤自残行为,致叶体表有伤。经司法鉴定,叶A在嫖娼当天精神状态正常,被上诉人在决定执行拘留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叶A有精神病史的材料。虽然叶A在拘留过程中有自伤自残的现象,但一个有一定身份的人因为嫖娼被拘留后在拘押期间表现出悔恨、行为异常等不是个案,拘留所工作人员不能因此断定其有精神病而送医。拘留所相关录像因搬迁遗失,且叶A拘留时间距今较长,即使录像未遗失相关内容也早被自动覆盖。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叶A的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叶A身上的伤系其自残自伤造成,不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且被上诉人对叶A自残造成的伤及时进行了处理。叶A因嫖娼行为受到处罚必然会有精神压力,被上诉人不应为合法的行为对叶A此后的精神状态负责,更不应当为叶A三年后的自杀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叶A的询问笔录和亲笔供述、被伤害民警询问笔录、三位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叶A被拘留时的健康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谈话记录、叶A讯问、询问笔录、悔过书、桑某、何某的询问笔录、拘留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叶A于2009年4月16日在本市华昌路XXX号嫖娼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于2009年4月17日对叶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叶A拘留执行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同月22日。叶A因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证据表明被鉴定人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时处于精神障碍发作状态;应评定其在此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受处罚能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三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该局在办理叶A嫖娼案件中无任何不当行为,叶A身体上的伤势系叶A自己的行为造成,依据《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叶A因嫖娼行为被被上诉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经司法鉴定,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受处罚能力,被上诉人对叶A实施行政拘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叶A制作的多份笔录、对同监房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民警张某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叶A被拘留期间,其自残自伤的行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势,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对叶A受伤部位作了医疗处理并对其进行了教育和疏导。上诉人认为叶A身上外伤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叶A于2009年4月17日被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而叶A本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系2012年8月1日,距叶A被行政拘留已经时隔三年多,被上诉人关于录像已经灭失的说明符合机关单位录像资料保存的通常情况,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当时的录像,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上诉人现以叶A释放后复发精神病以及三年多后自杀的后果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