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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
(2013)黄浦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某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赵某其申请认定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1年5个月的业务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1970年4月7日至1975年4月24日由组织安排去安徽省六安市插队落户;1975年6月28日进入上海市某静安分局工作;1991年9月16日因犯受贿罪被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2年;同年10月19日被原单位开除公职;1992年8月20日被提前释放;同年12月18日进入某财务部上海财务结算中心工作;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1992年年底前合计21年5个月的连续工龄事实清楚,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1992年年底前连续工龄予以调整。被告却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收到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被释放后,经聘用单位某财务部上海财务结算中心批准,以为原告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的方式合并计算原告受刑前后的连续工龄;而且被告以原告“受过刑事处分,被开除公职”为由拒不调整原告连续工龄,导致原告相应待遇被剥夺,其行使职权权限超越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XX12《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对其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受过刑事处罚及开除处分,根据相关规定,其受处罚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受处罚前的工龄重新就业后应否合并计算也并非由其后聘用原告的单位决定。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1970年4月至1991年9月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因犯有受贿罪于199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作出同意开除其公职的批复。故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XX12的《办理情况回执》、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91)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1)沪中刑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静府(1991)X号批复、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上海市静安区知青下乡上山名册、录取通知、1975年填写简历表、1977年填写个人先进审批表、1979年填写干部履历表、1979年填写个人先进审批表、1979年填写职工工资评定审批表、1980年填写调整工资审批表、1981年填写工资级别登记表、1982年填写工资标准审批表、1983年度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上海市某表彰人员登记表、1985年填写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民警改干审批表、1988年填写干部履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某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刑事处分人员的工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亦系现行有效的文件。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就原告主张其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也无相关审批手续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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