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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其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90年《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生活的需要及查验自身信息。同年12月27日,静安房管局告知郑某在2013年1月4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2012年12月31日,郑某补充提交(2009)沪东证字第27363号公证书及原市房地局信函。2013年1月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函,告知郑某将延期至2013年2月1日前作出答复。同月25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信息函告。郑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郑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信息函告违法。
  原审另查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名下,郑某及其亲属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的申请,经延期后在规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静安房管局审查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郑某申请公开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作出的不予处理答复,并无不当,且庭审中,郑某表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本案所需的信息。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函告时并未适用《若干意见》,现一审判决书认定其适用《若干意见》作出答复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获取本案信息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系,并且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必须以该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为前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证明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是违法的,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是否为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申请该房屋相关信息的法定条件和前提,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已经证明101号房屋在1952年到1955年之间是由公私合营银行管理的,是上诉人的私房,到了1955年时作出了转移登记,这时候才变成公房。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必需的材料,与上诉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首先证明该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上诉人要求其补正,符合《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经上诉人补正,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其无法证明上诉人或其亲属曾为101号房屋的权利人,即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其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90年《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有关,被上诉人遂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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