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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杨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43﹟地块拆迁人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后续)证明,[单位(万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同年1月2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XXXX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杨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XXXX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虹口房管局受理杨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杨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杨某某引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和第六十一条对资金是否到位的监管规定,该两个条款一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由杨某某提供的“拆迁方案”和“资金投入计划”,已经证明拆迁人满足了“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的要求,该信息杨某某已经获取;二是拆迁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将资金按期到位的,房管部门应要求拆迁人“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而本案中,虹口房管局未曾对拆迁人作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故虹口房管局辩称其不掌握杨某某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杨某某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相关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虹口区43﹟地块拆迁人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后续)证明,[单位(万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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