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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3月9日到甲公司上班。同年12月8日,A在甲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右脚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当日A至丙医院就诊,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诊断结论为右足拇趾远节趾骨不全性骨折可能,建议短期复查。2012年1月6日,丁医院出具普放报告单,放射学诊断结论为考虑右侧第1趾远节趾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结合临床随访。2012年9月28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向甲公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乙单位认定A系在甲公司安排的工地工作,在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钢砸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3633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戊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戊单位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甲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甲公司及A对于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单位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乙单位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乙单位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给甲公司时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程序方面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违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于2011年12月8日在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是否被掉落的槽钢砸伤。根据证人C证实,事发当日其和A解槽钢时确实有一根槽钢侧翻了,而另一证人B也向法庭证实A脚上有血。A在工作时间受伤后当日即至医院治疗,而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A的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故可确认A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乙单位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第三人A受伤的经过,有关证人均没有看到工字钢砸到第三人的脚,且第三人受伤后也没有打电话报警,第三人伤势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乙单位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在上诉人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被掉落槽钢砸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乙单位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在丙医院和丁医院的就医记录、第三人自述《受伤经过》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D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在上诉人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厦工地解歪倒的槽钢钢绳时,其右脚大拇趾被掉落槽钢砸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以有关证人均没有看到工字钢砸到第三人的脚,且第三人受伤后也没有打电话报警为由,主张第三人伤势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在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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