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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xx律师事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号。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xx小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第三人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在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豪禧、银山源”电子城二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李某在该装饰工程工地安装卫生间吊顶的扣板时,因站立的木凳断裂,第三人李某从木凳上摔下,导致其左手受伤。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李某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远端粉粹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某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某左侧桡骨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属于工伤。
5、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第三人李某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7、第三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9、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李某受伤情况。
10、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某因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某不是原告职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交的工资表清楚反映了原告公司没有该职工。“豪禧.银山源”工程的装修原告已发包给了赵某,第三人李某系赵某雇请的工人,第三人李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重庆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09年11月2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某的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举示与第三人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某申请后,向第三人李某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李某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李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永川区“豪禧、银山源”电子城二幢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做木工。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李某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因脚下板凳断裂致第三人李某从木板凳上摔下受伤。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李某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李某的申请后,并于同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左侧桡骨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日送达第三人李某,同年7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对第三人李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李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李某自2009年11月2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第三人李会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审 判 员 孔 兵




二0 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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