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文,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唐某某月养老金为1,484.10元,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1月对唐某某作出调整其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唐某某增加月养老金192元,调整为1,676.10元。唐某某认为市社保中心根据虚假数据作出错误的养老金核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1月普加核定唐某某养老金为1,676.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唐某某2008年12月的月养老金为1,484.10元,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09)5号《关于2009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为唐某某增加养老金192元,计算正确,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现唐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普加核定其养老金为1,676.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唐某某与其退休单位的有关争议以及对养老金历史核定基数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唐某某可另觅有效途径解决。原审遂判决:维持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1月作出的调整唐某某月养老金为1,676.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为上诉人普加养老金是在认定原养老金1,484.10元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基数不正确,导致调整后的养老金1,676.10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养老金基数进行纠正,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依据有关文件调整上诉人的月养老金,增加的192元与上诉人原月养老金无关,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原月养老金基数进行调整,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养老个人帐户查询结果、沪人社养发(2009)5号《关于2009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上诉人提供的2002-2010年养老金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定、调整上诉人月养老金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沪人社养发(2009)5号文的规定,于2009年1月为上诉人月养老金增加19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上诉人月养老金进行的调整,不涉及对原月养老金的审查、核定,上诉人以其原月养老金基数错误为由,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1月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