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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美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美行初字第1号 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牛泉水,局长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美行初字第1号

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牛泉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左凤莉,该局稽查大队科员。
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周恩源进行独任审理,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来明、左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认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拖欠应缴交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六、七、五十二、五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六、三十、三十一条;《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八、四十九、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二十五条及《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罚决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我局缴清因拖欠社会保险费所致而应缴的社会保险基金27215099.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4193735.9元、利息754468元、滞纳金22266895.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未缴交,将分别根据省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欠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年原告向全体职工通告终止劳动关系时使用“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2、原告向被告申报的“申报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 3、2008年5月28日送达征[2008]海口地税社保责缴字第0l30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08年9月23日送达[2008]海口地税社保征处字第004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名称。5、[2010]海口地税社保责缴字第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张贴和邮寄送达回证;6、【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公告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
7、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报告;证明原
告的职工要求享受社会保险的愿望。 8、收利息和加收滞纳金的依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9、有关报刊报道消息,证明社会影响力。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2007年8月,宁波佳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协议方式购买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刊持有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全部股权,2007年10月,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解除了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变更名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在海口晚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为27215099.4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已经变更名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名称已经不存在,被告对不存在的主体作出处理决定,显然存在错误。2、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征收机关应先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由此可知,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是必经程序。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依法通知或责令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缴纳社保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3、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应缴社保费为4193735.89元,但计算社保费本金和滞纳金总额为27215099.4元,被告处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缴纳巨额的滞纳金不利于解决问题,不利于解决为职工缴纳社保费。4、被告计算巨额的滞纳金没有依据。5、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4193735.89元社保费没有依据;6、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的处理决定,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久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地税局社保费征稽局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企业机读材料变更登记,证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2008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3、陈建伟的身份证,证明陈建伟是住在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辩称,一、关于处理决定的主体问题。原告虽然变更名称,但在其运作过程中,还是在默认和使用两个单位名称: 1、2007年原告向全体职工通告终止劳动关系时使用“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2、2007年6—10月年原告向被告申报“申报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时使用“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3、被告2008年向原告送达两份文书均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原告对此都没有否定,并一直默认着跟被告打一审到二审官司。省政府令21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条例经修改后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修改前已有其规定,据此未影响其本案的执行。海南省医疗保险条例第十条、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可原告从未办过相关登记,据此,应负起责任。
二、关于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告100多名从业人员因其单位未缴交社会保险费问题分期分批投诉。被告只好将法院判决的和后来投诉的合并立案查处。因该厂留住两三个工作人员躲藏厂外,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无法送达。后与该厂常聘律师王乃江联系,得知其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在宁波市等有关情况,2010年3月10日前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伟通三次电话,讲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数额,并告知逾期不缴要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告有关强制征收规定,要求派人签领通知书。三次通话陈建伟都答应,但事后都未见其人影。同月24日,被告只好将通知书张贴拍照送达和邮寄给陈建伟本人。超过限期缴纳时间的7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纺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19日、21日分别在海南日报和海口晚报上公告送达。据此,原告在其诉讼状中指出被告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反法律程序。
三、关于是否利于解决缴交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从2007年6月拥有海南南滨塑料纺织厂全部股权时就表示“关于按规定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金的资金,我公司一定会想方设法给予保证,并且优先保障,不会让职工失望。这一点必须明确,这也是公司股东会成员的一致决定”。但原告不履行,致使 l77名职工打了三场缴费官司,并多次上访省政府和市政府。2008年3月,被告根据原告员工的投诉依法立案查实,同年5月给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其社会保险费总额为931552.09元(利息另计),并告知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原告拖着不缴,并跟被告打了二审官司。原告在法庭上提出不利于解决缴交社会保险费问题,这不就是借此问题钻空子吗?
四、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欠费的时间是从l992年1月到2008年10月,因此,被告在本案采用有关数据是根据省社会保险几个条例规定不同时期的对应规定,即同一个时期的缴费工资总额、费率、滞纳金和利率依据同一个时期的条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原告使用“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名称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对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以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员工向被告投诉原告未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依据。证据8是被告用来表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不算证据;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于2008年9月17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解除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2009年6、7月份,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原名为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收到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前身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员工的投诉报告后,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0年3月23日,被告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责缴字第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核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自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止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4193735.89元。其中179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34399.58元、180人的工伤保险费145415.72元、180人的失业保险费285769.63元、175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89823.74元、176人的生育保险费38327.22元。限于2010年4月10日前缴清上述欠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按《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征缴。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上述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伟送达该《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同时派工作人员在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大门张贴该《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作张贴留置送达。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认定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拖欠应缴交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并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六、七、五十二、五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六、三十、三十一条;《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八、四十九、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二十五条及《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罚决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我局缴清因拖欠社会保险费所致而应缴的社会保险基金27215099.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4193735.9元、利息754468元、滞纳金22266895.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未缴交,将分别根据省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欠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2010年7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8年9月17日,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即原告,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变更为宁波佳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75%)和陈光伟(持股25%)。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申报变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致使被告仍向原告的前身即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被告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接和负担。故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的其从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即原告承担缴纳。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被告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部门按原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名称即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理决定主体存在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对处理决定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后,通过邮寄送达和张贴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了送达,在作出《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后,因原告办公地址无人,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被告的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关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少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对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依法通知或责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从业人员的投诉后,经核查原告确存在拖欠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给予原告申诉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但原告在限令期间内未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中滞纳金的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均作出规定:对逾期仍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原告从1992年1月起至2007年10月拖欠其从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保险资金得不到保障,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处罚,故被告从原告欠缴之日起,按日2‰计加收滞纳金,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恩 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小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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