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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盛敏芳。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丁杰敏。 委托代理人于晗。 委托代理人李栋。 第三人盛敏云。 委托代理人姚汉康。 委托代理人张敏。 原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盛敏芳。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丁杰敏。

委托代理人于晗。

委托代理人李栋。

第三人盛敏云。

委托代理人姚汉康。

委托代理人张敏。

原告盛敏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上钢派出所)要求撤销户口迁入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因盛敏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章,被告上钢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晗、李栋,第三人盛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汉康、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上钢派出所因第三人盛敏云申请,将其户口从本市XX路X弄15号迁入本市XX村X号103室。原告盛敏芳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迁入行为。原告于同年11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盛敏芳诉称,其与第三人盛敏云是姐妹关系。本市XX村X号103室是原告父亲盛补乐生前承租的公房,现在承租人仍然是盛补乐。盛补乐于2008年2月死亡后,该公房的租赁关系应当发生变更,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承租该公房。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违法将盛敏云的户口迁入上述公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第三人户口迁入XX村X号103室的行政行为。

被告上钢派出所辩称:第三人是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的同住人,且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有其名字,享有居住权,故被告按照规定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述公房。原告与本案的迁入户口行为无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只是迁移户口,并未确定公房承租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户口迁入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盛敏云要求将户口迁入XX村X号103室的申请书;

2、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内部审批同意第三人的户口迁入,理由是盛敏云是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内唯一同住人;

3、盛补乐、盛敏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原承租人盛补乐于2008年2月报死亡,其女儿盛敏云的户口于2004年1月从上述公房迁往本市XX路X弄15号;

4、《租用公房凭证》及住房调配单,证明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系动迁安置房,第三人盛敏云是受配人之一。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表示不清楚,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XX路X弄15号房屋的动迁中,第三人盛敏云已经享受过安置,因此丧失对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的承租资格。第三人盛敏云则确认申请书、租赁凭证及住房调配单均是其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盛敏云和盛补乐的户口资料摘录;

2、沪公(浦)复决字(2010)第41号复议决定书;

3、2009年12月14日上钢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XX村X号103室承租户名仍然是盛补乐;

4、2009年7月29日由第三人盛敏云的丈夫万继文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盛敏云在本市XX路X弄15号拆迁时得到过安置。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万继文是其前夫,但认为原告摘录的户口资料漏掉了原告户籍因结婚分房而于1993年4月迁入本市天目中路的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盛敏云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盛敏芳的丈夫金锋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原告盛敏芳户籍摘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由于和金锋结婚于1984年4月在本市XX路X弄58号401室分得住房,原告的户籍与本市XX村X号103室无任何关系;

2、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明确本市XX村X号103室的公房承租人为盛补乐,同住人盛敏云。

3、离婚证,证明第三人盛敏云于2010年11月26日与万继文离婚;

经质证,原告盛敏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房审核单证明房子是分给金锋一人的,盛敏芳并没分过房,认为盛敏云的离婚证以及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也认为离婚证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则认为,金锋是因为和原告结婚才分到房的,原告虽然名字不在住房审核单上,但应当作为配房安置人。

被告出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并认为对第三人是以分配住房为由同意户口迁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规定指的是承租权,本案公房承租人是盛补乐,并不是盛敏云。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认为盛补乐和盛敏云都有承租权。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盛敏芳与第三人盛敏云是姐妹关系。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的承租人是盛敏芳与盛敏云的父亲盛补乐。第三人盛敏云也是上述公房的受配人。盛补乐与盛敏云的户口于1993年2月迁入上述公房。盛敏云的户口于2004年1月迁往本市XX路X弄15号,并于2009年7月作为应安置人口之一获得动迁安置。原告盛敏芳的户口从未迁入过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盛补乐于2008年2月死亡,上述公房的承租人未变更。

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盛敏云向被告上钢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XX村X号103室。被告经审查,同意盛敏云的申请,于同年10月15日将盛敏云的户口迁入本市XX村X号103室。现原告以其对上述公房也有承租权为理由,认为被告同意第三人户口迁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村X号103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上钢派出所具有作出户口迁移的法定职权。

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第三人盛敏云是本市XX村X号103室公房的配房人之一,原户口也在该房内,盛敏云要求把户口迁回上述公房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盛敏云符合配房人条件,同意其户口迁回,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是否符合公房共同居住人条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公房承租权的争议并不是被告审查户口迁移时的考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敏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盛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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