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9月21日对原告田某某等人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田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并未多次参与被告所认定的由朱某甲纠集并实施的强索“人头费”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系上海凯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没有表述是否进行聆讯,没有列出被害人的姓名及指认情况,没有表述查获时间、先期羁押以及执行劳动教养的起止日期、呈报单位的认定情况等内容,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田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2010)沪公青劳字240号《关于对朱某甲报送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田某甲、田某某、马某甲报送收容劳动教养各壹年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9月19日,青浦公安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批准对田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于同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前,未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征询街道组织或者原告单位的意见,被告未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聆讯的权利,未提供集体审议记录。 被告辩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时有计划经济时代背景,根据公安部批复意见,征询街道组织或者原告单位的意见已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决定的必经程序;公安部内部的规定不是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8月24日、25日、27日、30日、9月3日、17日对原告田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8份; 2、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9月17日分别对朱某甲、田某甲、田某乙、马某甲制作的讯问笔录各1份; 3、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8月19日、25日、26日分别对长途汽车驾驶员、售票员杨某乙、陈某甲、马某、张某某、颜某某、宋某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于9月17日对颜某某、宋某某再次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 4、公安机关先后于2010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6日分别对乘客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5、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对乘客高甲某、高乙某、王乙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 6、田某某、田某甲、田某某、马某甲、田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5月至8月间,朱某甲纠集田某甲、田某某、马某甲、冯乙某(在逃)等人多次在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社区东隆羽绒厂门口处,以言语威胁、拦车等方式对在该处搭乘“沪BD0440”、“沪BD0439”长途汽车回山东老家的乘客,以收“人头费”为名强索钱财,从中获利人民币数千元;2010年6月30日晚,朱某甲纠集田某甲、田某某、马某甲在东隆羽绒厂门口处,强索得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等十余名搭乘“沪BD0440”长途汽车乘客的人民币共计300元,以及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仅参与向山东牌照的长途客车按上车人数收取介绍费,没有参与向“沪BD0440”、“沪BD0439”长途客车索要“人头费”的行为。 被告辩驳认为:其他共同参与人和司售人员、乘客的笔录中均指认原告参与了向“沪BD0440”、“沪BD0439”长途客车强索“人头费”的违法行为。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依据并非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其并无溯及力。 原告出示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凯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考勤卡、青浦公安分局的《拘留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原告有正当工作、并非无业人员、工作表现良好,因本案所涉事实曾被刑事拘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单位《证明》和考勤卡、《拘留通知书》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伙同朱某甲、田某甲、马某甲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社区东隆羽绒厂门口处,以言语威胁、拦车等方式,多次向途径该处的“沪BD0440”、“沪BD0439”长途客运汽车上司售人员及在该处搭乘长途汽车回山东的乘客强行索要钱款。青浦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9月19日以田某某等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报请被告对田某某等人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田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作出决定同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在朱某甲等人纠集下,参与以拦车等胁迫方式,无故向途径商榻地区的长途营运客车强行索取钱款的活动,已经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39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田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