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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原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县人社局)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原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系个体餐馆业主,其经营场所在甲县某镇某村。第三人刘某的丈夫徐某某生前系原告餐馆厨师。2009年5月1日晚10时许,徐某某下班骑电动自行车离开餐馆回家。次日早晨8时许,受伤的徐某某在某国道某高速路跨南约20米处路边10余米处被人发现,先后被送往某镇卫生院、甲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同日,甲县公安局法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对徐某某外表伤痕表述为“头枕部见挫裂伤痕。面部见挫裂伤痕。县医院CT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2009年5月1日晚10时以后,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没有接到徐某某受伤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5月2日早晨8时左右徐某某被人发现后,在场人及徐某某家人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徐某某弟弟徐某于2009年5月12日下午向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因已无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事故现场及制作勘验报告。2009年12月22日,当时接警警官应徐某某家人要求出具了一份加盖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9年5月12日,徐某报称其哥哥徐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夜22:00许,骑电动自行车在国道加油站处,被一不明轿车撞伤,车辆逃逸。徐某某后被路人发现(次日8:00左右)送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于5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8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对徐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向甲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徐某某生前在原告餐馆从事厨师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日晚10时许徐某某离开原告餐馆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受到意外伤害,经救治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但徐某某是否因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所表述内容,未说明导致徐某某头枕部及面部挫裂伤痕是何种原因造成。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只是根据死者弟弟徐某的叙述,并非现场勘验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就此认为徐某某是被机动车撞伤是对该证明的误读。被告据此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称徐某某“被一不明车辆撞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徐某某是被机动车撞伤的证据。故徐某某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徐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徐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徐某某被人发现时位于路边10余米及伤情的鉴定报告,足以认定其是受到机动车撞击受伤致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审被告告知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不能排除受害人是被机动车撞伤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能证明徐某某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甲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认定的事实,而是根据徐某某亲属报案时的自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甲县人社局陈述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接到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交证据,在规定时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徐某某不是因机动车事故原因死亡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害人徐某某被人发现时位于路边10余米,结合其伤害情况,只有机动车才能撞得这么远及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因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意见是恰当的。

原审被告甲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提交事故报告;3、第三人提交邵某某餐馆工商注册证明;4、第三人提交徐某某死亡证明;5、第三人提交与死者关系及死者身份证明;6、第三人提交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7、第三人提交甲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同时也证明徐某某是原告处职工,并证明徐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某某是5月1日晚9时许从原告处离开。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关于对徐某某同志因工死亡认定的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徐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2、甲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经过行政复议。

原审第三人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死者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徐某某是因机动车伤害造成死亡。

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及法规依据随本案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核对了本案的证据,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并围绕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徐某某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徐某某受到伤害是事实,但认定为机动车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唯一的证据甲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并非其认定的事实,而是受害人亲属所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是机动车伤害。原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原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甲县人社局根据其辖区内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某某于2010年5月1日晚10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并于同月12日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本案之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徐某某系受到机动车伤害致死;二是被上诉人邵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非遭受机动车事故,原审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徐某某是工伤的结论是否合法。

在原审被告甲县人社局提交的有关徐某某因事故死亡的证据中,关键证据是甲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均系出证单位转述徐某报案的内容,而非其形成的最终事实认定,依法不具有确定效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为,根据受害人徐某某受伤后所处位置及其所受到的伤害严重程度,可以认定徐某某是受到机动车伤害。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0年5月1日晚10许下班回家,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人发现于204道路边10余米的地方。其被人发现的位置是否为事发第一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受到严重的伤害后果并非只有机动车才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系受到机动车伤害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原审被告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证据,邵某某虽然认为徐某某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邵某某在接到举证通知后,积极地提交了答辩意见,也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不属于拒不举证情形。另外,徐某某受伤其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目前也未最后作出徐某某受伤害原因的结论;邵某某作为普通公民,其没有能力提供徐某某是受到何种事故伤害的证据。原审被告在接到申请后,虽然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但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是或不是工伤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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